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安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同月20日被逮捕,现押获嘉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因犯故意伤害罪2004年5月17日被本院判处管制二年,因犯故意伤害罪,2009年12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8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押封丘县看守所。
被告人郜某某,曾用名郜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卫辉市X乡农民,因犯故意伤害罪2006年6月29日被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6年8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同年6月25日被逮捕,同年7月14日转监期居住(略),同月26日被逮捕,现押获嘉县看守所。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以获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王某、郜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检察员徐来斌、花军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某、王某、郜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检察机关指控:2008年底的一天,被告人王某以3000元价格从郜某某手中购买一辆无手续长安某包车,后又以3000元将该车卖给了被告人安某,该车系刘世勇2008年12月29日被盗的车辆,价值x元,案发后,该车已退还失主。
2009年12月份一天,被告人安某经安某军(另案处理)介绍,以1300元价格从丁桂杰(另案处理)手中购买一辆无手续黑色五羊小公主摩托车,该车系杨正辉被盗的车辆,价值4110元,案发后,该车已退还失主。
案发后,被告人安某于2010年5月5日到获嘉县公安某投案。
检察机关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上述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安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王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郜某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底的一天,被告人王某以3000元价格从被告人郜某某手中购买一辆无任何手续长安某包车,2009年春节后,被告人王某以3000元价格将该车卖给了被告人安某,该车系新乡县X乡X村民刘世勇于2008年12月29日被盗的车辆,价值x元,案发后,该车已退还失主。
2009年12月份一天,被告人安某经安某军(另案处理)介绍,以1300元价格从丁桂杰(另案处理)手中购买一辆无任何手续黑色五羊小公主摩托车,该车系获嘉县杨正辉于2009年冬的一天晚上被盗的车辆,价值4110元,案发后,该车已退还失主。
2010年5月5日,被告人安某到获嘉县公安某投案。
认定依据:
1、安某供:我来投案自首,大约2009年2月份,我买了王某的车,王某欠我一千多元钱,我怕他不还我,我见他开这辆白色面包车,我硬给他开走了,又给他4000多元,买下了这车,当时就没牌照,没行车证,也没写啥手续,今天我把这车也送公安某了。
去年12月份,本村安某军对我说,别人有一辆五羊小公主摩托车,价格便宜,问我要不要。过了一天晚上八点左右,安某军去家找我让去看车,我骑摩托车带安某军,我带了1500元钱,到村北头等了约5分钟,卖车人开了一辆面包车来了,下来两个人把摩托车从车上抬下来,是一辆黑色五羊小公主摩托车,有个人说2000元,我让安某军说再低点,后说到1300元,把钱给他们,他们走了,……我和安某军把车骑回家了,前些天我妻子把车送公安某了。
2、王某供:2009年春节前一天晚上十点来钟,郜某某和一个男青年开一辆白色长安某包车来找我让卖这车,郜某某欠我一、二千元钱,我想顶我的钱,另给他一千元,我把这车买了,我想这是被盗的车。2009年春节后,有一天安某去找我,说买我这车,当时我欠他几百元钱,他把车开走了,给我三千元左右。
3、郜某某供:2008年11月份一天,我在新乡普利宾馆参与赌博时,一个叫小涛的30岁左右的男子欠我4000元,他把他开的一辆白色面包车押给了我,我开了十多天,后我开车和我对象刘利来获嘉和王某及其妻子在一个地摊吃饭,王某开车去办事,第二天,他说车丢了,我当时欠他二千元钱,王某说再给我一千元,车的事就算了,我同意了,就这样把车卖给王某了。
4、安XX证:2009年11或12月份一个晚上,丁桂杰给我打电话说他有一辆黑色五羊小公主摩托车是黑车,问我要不要,我当时和安某在一起,问他要不要,他说要,我和安某骑摩托车去花卉路等丁桂杰,丁开一辆面包车和两个男青年来了,摩托车在车上装,安某和丁桂杰谈好价,给了钱,后听说是1700元,丁桂杰把摩托车从车上抬下,拿了钱走了,安某撬开摩托车锁,然后回家了。
5、杨XX证:2009年冬的一天晚上,我母亲在获嘉县医院住院,我哥骑我的摩托车去看母亲,后来他告诉我车被盗了,是大约晚上19时,他把车放在门诊部门口,锁了把锁,没有加大锁,约20时,发现车没有了,当时也没报案,车是黑色的,五羊本田踏板,2006年6800元买的。
6、刘XX证:2008年12月29日22时34分,我把车停在向阳新村左区X楼西单元门口,锁住门,23时许,发现车不见了,车牌号豫x,小型普通客车,购于2005年12月,x余元,银灰色稍黄。
7、扣押发还车辆清单及购车手续、车辆照片。
8、抓获郜某某证明。
9、王某、郜某某前科判决书。
10、车辆价格评估结论书。
11、三被告人身份证明。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王某、郜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检察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安某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全部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能积极全部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郜某某刑满释放五年内(不满三年),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王某、郜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安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0日起至2011年元月19日止。)
被告人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5日起至2010年12月24日止。)
被告人郜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0日起至2011年2月18日止。)
(以上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刘玉民
审判员崔泽海
审判员冯芝娟
二O一O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