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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国药天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北京华盾雪花塑料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国药天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永定门外三元西巷甲X号。

法定代表人孔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国药天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收费主管,住(略)。

被告北京华盾雪花塑料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南线阁X号。

法定代表人董某,董某长。

原告北京国药天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华盾雪花塑料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永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国药天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华盾雪花塑料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国药天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员工马淑琴居住在原告位于丰台区高庄X号院X号楼X号单位职工宿舍。原告为其提供供暖服务。2009年度,被告拖欠供暖费2137.20元。经原告多次上门收缴,被告都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故要求被告支付供暖费2137.20元,承担诉讼费用。以上事实,原告提供医疗保险手册1份、房屋产权证1份予以佐证。

经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北京华盾雪花塑料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北京国药天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支付供暖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华盾雪花塑料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国药天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供暖费二千一百三十七元二角。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北京华盾雪花塑料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王永斌

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舒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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