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某某,男,
被告郭某某,男,
原告崔某某诉被告郭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某诉称,2008年10月3日被告在原告经营的化肥门市赊欠复合肥3吨,由被告为原告书写x元货款欠据一张,后分两次调回复合肥1吨、15袋,仍下欠4500元货款,另有1282元农药款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付。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及利息。
被告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3日被告在原告处赊欠复合肥3吨,由被告为原告书写x元货款欠据一张,内容为“今欠到山西聚金复合肥48%3吨¥x元大写壹万零捌佰元整郭某某2008.10.X号”,后被告又两次分别调回复合肥1吨、15袋,仍下欠4500元货款。经原告催要,未付。
本院认为,合同法规定买卖合同为出卖人将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将物品交付给被告,被告应当支付货物4500元的价款,后经原告催要,未付,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起诉1282元农药款问题,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问题,因该案为买卖合同,且双方并无约定,与合同法的规定不符,故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以及其他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某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崔某某欠款45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果当事人未按照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书,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忠伟
代理审判员马书广
代理审判员万宗杰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彦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