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09)永中法民一终字第502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9)永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安县X镇卫生院。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安县人,湘江电站退休职工,住(略),系死者刘某勇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安县人,东安县石期市X排灌站退休职工,住(略),系死者刘某勇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安县人,学生,住(略),系死者刘某勇之女。

委托代理人潘峰,湖南龙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安县X镇卫生院因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东安县人民法院(2007)东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

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东安县X镇卫生院自愿给付被上诉人刘某甲、孙某某、刘某乙因刘某勇死亡所发生的医疗等一切费用x元(已付x元),此款于2009年9月30日前付x元,余款x元于2009年12月31日一次付清,否则按原判决执行。

二、上述款项付清后,双方当事人就此纠纷所产生的一切权利义务全部了结,双方就此纠纷不得再向任何一方主张权利。

三、一审案件诉讼费维持不变,二审案件诉讼费7209元,减半收取3605元,由上诉人东安县X镇卫生院负担。

以上协议,双方当事人已签字认可,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刘某平

审判员唐建华

审判员黄某

二○○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陈某华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