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9)永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安县X镇卫生院。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安县人,湘江电站退休职工,住(略),系死者刘某勇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安县人,东安县石期市X排灌站退休职工,住(略),系死者刘某勇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安县人,学生,住(略),系死者刘某勇之女。
委托代理人潘峰,湖南龙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安县X镇卫生院因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东安县人民法院(2007)东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
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东安县X镇卫生院自愿给付被上诉人刘某甲、孙某某、刘某乙因刘某勇死亡所发生的医疗等一切费用x元(已付x元),此款于2009年9月30日前付x元,余款x元于2009年12月31日一次付清,否则按原判决执行。
二、上述款项付清后,双方当事人就此纠纷所产生的一切权利义务全部了结,双方就此纠纷不得再向任何一方主张权利。
三、一审案件诉讼费维持不变,二审案件诉讼费7209元,减半收取3605元,由上诉人东安县X镇卫生院负担。
以上协议,双方当事人已签字认可,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刘某平
审判员唐建华
审判员黄某
二○○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陈某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