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女。
委托代理人江华丽,重庆市X区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蔡某,女。
原告张某诉被告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31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袁雪锋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显明,人民陪审员袁增富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于2012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江华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10年,原告经老同事曾祥秀的房屋承租人覃素春介绍认识了被告,之后被告取得了原告的信任。2010年9月,被告称因经营沙船,资金暂时无法周转,向原告借款。于2010年9月7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又于同年10月8日借10000元,共计3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支付。诉讼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蔡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1月31日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蔡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9月7日,被告蔡某因需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蔡某于2010年9月7日出具借条一张某明:“借条今借到张某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整)。借款人:蔡某2010年9月7日(略)”。2010年10月8日,被告蔡某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某明:“借条今借到张某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元整)。借款人:蔡某2010年10月8日”。事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还款,被告未还款。原告诉讼来院,提出前述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2份,当事人在庭审调查中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蔡某出具给原告张某的借条,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蔡某应承担返还原告张某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与被告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从2012年1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借款本金30000元。
二、被告蔡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的资金占用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指定履行期限完毕为止)。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蔡某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由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标的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雪锋
审判员陈显明
人民陪审员袁增富
二○一二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夏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