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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隆法民一初字第474号原告郑某某诉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某,又名郑某金,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子固,湖南志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冲,湖南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小为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顺华和人民陪审员傅高松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刘某国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子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5月登记结婚,1995年5月生下女孩周某,小孩六岁大时,原告因宫外孕而丧失了生育能力。2007年4月因被告打牌赌博及家庭琐事等双方吵架并正式分居,2008年8月原告回家照顾小孩读书,2009年2月,因被告心胸狭隘,无端怀疑原告有第三者又大吵一架,被告摔烂了原告手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脾气不和,自2007年4月开始分居到现在已满二年,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周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原告自愿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户籍证明和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登记结婚的事实;

2、原告代理人接待郑某某制作的笔录,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不好以及自2007年4月开始两人分居的事实;

3、手机信息摘抄记录,用以证明被告发短信威胁原告的事实;

4、原告代理人向证人刘某某、周某容进行调查时制作的笔录,用以证明2007年上半年郑某某就离开了周某甲,经他们多次劝说,郑某某坚决要与周某甲离婚。

被告周某甲提交了书面意见,表示不同意离婚。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

2、被告代理人接待周某甲时制作的笔录,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很好,现原告在家带小孩,被告在外打工两人没有分居的事实;

3、证人刘某某、周某乙、范某某的证言,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很好,2007年2月,原、被告还一起到被告姐姐家喝喜酒,因原告母亲生病,2009年清明节被告还特意回家看望了原告母亲;

4、证人罗某某、孙某某、周某丙证言,用以证明原、被告在外打工期间两人关系较好,2007年10月,原、被告还请几个老乡一起为被告庆祝生日,生日宴会后,原、被告一同回了租住房。

通过庭审质证,对于原告证据1和被告证据1,双方均没有异议,确认其证明力;原告证据2系原告本人的陈述,其有关两人婚后感情一直不好以及自2007年4月开始两人正式分居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且与被告的陈述及其他证人证言证明的情况不相吻合,不予采信;原告证据3系原告代理人摘抄的手机信息内容,不具证据的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采信;原告证据4中证人刘某某没有随原、被告在外一起生活,其有关原、被告分居时间的证言没有其它证据印证,不予采信,对于其他证言内容予以采信。被告证据2系被告本人的陈述,其有关“原告2008年回家后天天打牌,心就烂了”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信;被告证据3、4能相互印证,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上述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周某甲于1992年正月相识后恋爱,1994年5月双方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较好,X年X月X日生女孩周某。1996年至2007年原告随被告一起在广东省中山市打工,在此期间,两人同在一个工厂上班,关系还较为融洽,没有产生大的矛盾,但自此以后,原告认为被告工作不踏实,加之两人性格上存在差异,原、被告为一些生活琐事产生矛盾,甚至吵架。2007年4月,原告一时赌气离开了被告,到另一个工厂上班,但两人关系并未恶化,同年10月原告和被告还共同邀请了同在中山市X乡为被告庆祝了生日。2008年8月原告因手臂受伤而回到隆回,2009年2月原告回到中山市,被告找到原告,怀疑原告与一男子关系暧昧,为此两人吵了一架,被告将原告的手机摔坏,此后,原告又回到隆回,并提出要与被告离婚,经被告亲属多次劝解无效。2009年4月17日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周某甲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后感情较好,虽然后来由于双方性格不合产生矛盾,夫妻感情出现隔阂,但原、被告夫妻矛盾并非不可调和,只要双方能正确对待和处理婚姻生活中的矛盾,互谅互让,给对方多一些理解和宽容,克服自身缺点,增强彼此间的信任,矛盾还是可以避免的,夫妻感情上的隔阂也是可以消除的。原告诉称2007年4月双方因吵架正式分居,经查,原告离开被告到另一工厂上班当天原、被告并未吵架,此后的10月份原告和被告还共同邀请了老乡为被告庆祝生日,证人孙某某、周某丁、罗某某等人证实庆贺生日那天原、被告看起来关系很好,宴会散后,两人还一同回了租住房。因此,原告起诉的这一事实与事实不符。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小为

代理审判员王顺华

人民陪审员傅高松

二OO九年九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刘某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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