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龙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冬天的一个晚上,杨××(已判决)伙同杨春×(已判决)将武九的厂里一条大轮胎偷走,后通过岳××(又名岳X,已判决)以1000余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郭某某,被告人郭某某明知该轮胎没有合法手续而予以购买。经物价鉴定,该轮胎价值21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害人武×陈述、证人岳××、杨××、杨春×证言、被盗证明、情况说明、物价鉴定结论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2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鸿峰
审判员张婵
代理审判员徐辉
二0一0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初蓓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