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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王某丙、刘某丁婚约财产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山水,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乙,男,1961年生。

被告王某丙(又名王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刘某丁,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丙,刘某丁的委托代理人牛现旗,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王某丙、刘某丁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郭全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山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丁、王某丙的委托代理人牛现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09年农历二月初二原告经媒人王某孩介绍与被告刘某丁定亲,先后给付被告彩礼x元,为被告刘某丁购买衣服及金银首饰花费7000元,现被告与原告解除婚约,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返还彩礼x元。

被告刘某乙未答辩。

被告刘某丁、王某丙辩称,第一,彩礼系给付被告刘某丁的,不应将刘某乙、王某丙列为被告;第二,购买衣服及金银首饰的花费系赠予行为,不应返还;第三,被告刘某丁已与原告王某甲共同生活两个多月,并且同居作了人工流产手术,彩礼应酌情返还,不应全部返还;第四,定亲时,原告王某甲给付被告方亲属小孩的600元礼金不应返还。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农历二月初二,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刘某丁经媒人王某孩介绍订立婚约,原告王某甲给付被告见面礼9900元,给付当天在场的被告亲属的六名小孩礼金各100元,计600元。2009年农历八月初二定结婚日子时,原告王某甲又给被告彩礼x元。2009年农历八月二十九日,原告王某甲给付被告刘某丁买衣服钱3000元。2009年10月3日,原告王某甲为被告刘某丁购买项链、花费3800元。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时被告王某丙、刘某乙代表女方在场。2009年农历九月初六,原、被告双方在原告王某甲家举行结婚典礼,被告刘某丁带到原告家中一台洗衣机、四双被子,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1月,原、被告生气,被告刘某丁离开原告家,到娘家生活,2010年1月17日,被告刘某丁在确山县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中心做人工引产手术。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证人王XX的证言、人工引产手术证明等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因此原告王某甲要求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双方已共同生活,被告刘某丁已怀孕并作了人工引产手术,故被告要求酌情返还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代理人在庭审中辩称,原告为被告刘某丁购买的金银首饰及衣服的花费,系赠予行为,不应作为彩礼返还的理由,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原告在定亲时给付被告方亲属小孩的600元礼金,不属于彩礼,被告代理人辩称不应返还上述600元礼金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因被告刘某乙、王某丙在原告王某甲给付彩礼时也在场接受了彩礼,被告代理人辩称不应将刘某乙、王某丙作为被告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丁、刘某乙、王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返还原告王某甲彩礼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刘某丁、刘某乙、王某丙负担100元,原告王某甲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全成

二O一O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段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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