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甘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家住(略)。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0年3月23日被取保候审。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甘区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3日13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甘州区X街“顺明诊所”陪同其母亲看病时,趁人不备,从该诊所桌子抽屉内盗得朱淑久黑色诺基亚N95型手机一部,价值2612.50元。破案后追回手机,已返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朱淑久的陈述,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马某某指认盗窃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手机清单,失主购买手机的价格证据、手机价格鉴定书及手机通话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公安机关侦查和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马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二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吕贤元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马某琴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