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栾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候某某,又名候某邦,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水某某,男,河南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栾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候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我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作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候某某及其辩护人水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2月21日,栾川县X乡X村六组与洛阳天宇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土地联合开发协议,后洛阳天宇置业公司委托马××负责栾川乡X村六组留地安置工程开发建设项目,并取得了县土地管理部门的规划许可证和建设用地批准书,各项赔偿于2006年5月赔付到位。在该工程施工期间,被告人候某某多次到工地阻挠施工,并对该企业进行敲诈。
2008年6月份的一天,马××的工程队在留地安置工程老君山路西侧工地垒院墙,候某某找到马××,以此地是自己的为由不让施工,要想施工,必须把自己放在工地内的一堆旧砖、瓦以2000元买下,否则就停工,马为不影响施工,只好将其价值仅有150元的旧砖、瓦和沙石以2000元买下,至今仍是一堆废物。
2008年8月份,马××的工地找人铺设地下管道,候某某的妻子挖了十米管道渠,按当时付给其他人的价钱每米10元,应付候100元,但候某要300元,否则不让埋管子,还对负责结帐的王××说:老马肉厚,敲俩得俩,又掏不住你的钱。王没办法,只得多付候某某200元。
2008年11月份初的一天,候某某更是变本加厉,伙同本村的杨××到马××的留地安置工程路面硬化工地,以工地占用自家耕地,自己还要耕种为由要求工人停工,在两人威胁下工地被迫停工。次日,候某某到工地找到马××要现金8000元,否则不让开工,马无奈,经过讨价还价,付给候某某现金4000元。就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期间,候某然多次到工地闹事,口吐狂言。
为支持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以下证据资证:1、候某某的户籍证明;2、报案材料;3、土地联合开发及批准手续;4、扣押物品文件清单;5、证人证言;6、被害人马××的陈述;7、被告人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8、现场照片等。并认为被告人候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候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候某某三起敲诈勒索中的前两起犯罪事实证据不足,不能成立,对第三起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候某某一贯良好,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还赃款,望法庭对候某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候某某及其辩护人为支持上述辩护意见,向法庭提交了杨××、肖××、侯××、候××、杨××等十一名证人证言。
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21日,栾川县X乡X村六组与洛阳天宇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土地联合开发协议,后洛阳天宇置业公司委托马××负责栾川乡X村六组留地安置工程开发建设项目,并取得了县土地管理部门的规划许可证和建设用地批准书,各项赔偿于2006年5月赔付到位。
2008年11月份初的一天,该组群众候某某伙同本村的杨××到马××的留地安置工程路面硬化工地,以工地占用自家耕地,自己还要耕种为由要求工人停工,在两人威胁下工地被迫停工。次日,候某某到工地找到马××要现金8000元,否则不让开工,马无奈,经过讨价还价,付给候某某现金4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候某某的户籍证明,证明其属于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2、被告人候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其敲诈马××钱财的事实。
3、被害人马××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其被候某某敲诈勒索的事实。
4、证人证言,证明候某某敲诈马宣政钱财的事实。
5、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土地开发协议,土地使用证,土地规划许可证等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阻挠工地施工的办法,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前两起犯罪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退还赃款,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候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00九年四月一日起至二00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樊卓琳
审判员阮向月
审判员韩庆芳
二00九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代银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