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安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阎某某诉被告安某某雇员受害赔偿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艳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阎某某、被告安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阎某某诉称:2009年5月7日下午,我在被告承包的南常务工地干活时,从施工墙上摔下,导致左腿骨折,被送到黄某马氏骨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一万元。出院后,被告答应给我4600元作为后期治疗费用,并给我出具4600元的欠条,如今我取钢板需用钱,但被告分文未给,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我欠款4600元。
被告安某某庭审中口头辩称:这4600元原告差不多都得到了,我已经给原告花了一万多元钱,原告合作医疗还能报销些,这都抵了。这4600元我不应再出。
原告阎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2010年2月14日的欠条一份。
被告安某某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且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一致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5月7日原告阎某某在被告安某某承包的工地干活期间,原告从施工墙上摔下,导致左腿骨折,住院治疗,被告在2009年国庆节前共给原告医疗费x元。后于2010年2月14日在被告家,原、被告双方就原告的工伤赔偿款协商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再给付原告4600元,双方不再有纠纷。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工伤款共计肆仟陆佰整(4600)/正月十捌先给一仟陆佰元整/剩余叁仟元正到6月1日前给完/安某某/x/2。欠条上约定被告在2010年6月1日前给完原告4600元,但至今被告就4600元未给付原告分文。原告阎某某于2010年10月9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就原告的工伤赔偿款双方自愿协商达成了一致意见,被告再给付4600元,双方不再有纠纷,被告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约定2010年6月1日给付完,但被告至今未给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款46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安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阎某某欠款4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征收即25元,由被告安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艳利
二O一O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郭凯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