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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双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x,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05年9月30日被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2009年6月4日由双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次日经双峰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邓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05年9月30日被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2009年6月23日被双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次日经双峰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双峰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邹耀彩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肖某新担任记录,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5年9月13日,被告人邓某甲和邓某乙在邓某河(已判刑)家玩,经邓某河提议后,三人商量到青树坪镇X村处铁路道棚偷电缆。次日晚12点多,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与邓某河携带手电筒从家里出发,来到娄邵铁路XKM+600M处的三塘铺火车站经础道棚外小水泥坪,趁无人之机,盗走4芯通信电缆两捆,将盗得的电缆藏于邓某河家。2005年9月15日,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与邓某河三有又窜至双峰县海螺水泥公司驻三塘铺火车站熟料库的二楼盗走地角螺丝24个、角钢12根、棱钢1根、轻轨1根、钢梯1架,并将盗来的物品藏于邓某河家。2005年9月16日晚上12点多钟,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与邓某河再次窜至双峰县海螺水泥公司驻三塘铺火车站熟料库的二楼,盗走35平方毫米电焊线200米,将盗来的物品藏于邓某河家。后三人将赃物以1163元销赃给朱某某(已判)。被告人邓某甲分得300元,邓某乙分得近400元,邓某河分得400元,经价格鉴定,被盗物品价值6530元。

2009年6月4日,被告人邓某甲向双峰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2009年6月23日,被告人邓某乙向双峰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在法庭上不持异议,并有户籍证明;自首材料;被盗单位的报案材料;证人朱某辉、李某某、曾某某、戴某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价格鉴定书;同案人邓某河的供述及其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俩被告人犯罪后,先后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在法庭上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邓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邹耀彩

二OO九年七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肖某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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