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初至2010年9月17日被告人王某某伙同陈某某趁往安阳市水木清华工地上拉水泥赚取运费、装卸费之便,先后八、九次盗窃车上的水泥并以每袋10元的价格卖掉。共计盗窃水泥七吨,共得赃款1500余元,其中王某某得赃款约1400元,陈某某得赃款约100元。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海皇水泥X号矿渣,7吨,215元/吨,共计150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另有证人李××、赵××、史××等证言、李××证明、现场照片、抓获证明、运输水泥收货单据、安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二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二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某所得赃款14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陈某某所得赃款1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鸿峰
审判员初蓓佳
审判员张婵
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秦海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