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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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姚某某、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某,男,生于1991年,住址(略)。

辩护人任某某,河南申元(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王某某,男,生于1987年,住址(略)。

辩护人程某某,河南程某某(略)事务所(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某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及其辩护人任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姚某某等人在襄城县X路的“欢乐谷歌厅”与同在欢乐谷唱歌的刘XX、刘XX等人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姚某某、王某某等人在襄城县X路与首山大道交叉口东南角将刘XX、刘XX打伤。经法医鉴定,刘XX、刘XX的伤情均属轻伤。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姚某某、王某某之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姚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姚某某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恳请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或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姚某某等人在襄城县X路的“欢乐谷歌厅”与同在欢乐谷唱歌的刘XX、刘XX等人发生争执,后姚某某、王某某等人在襄城县X路与首山大道交叉口东南角将刘XX、刘XX打伤。经法医鉴定,刘XX、刘XX的伤情均属轻伤。诉讼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姚某某、王某某已对二被害人进行了赔偿,被害人刘XX、刘XX对姚某某、王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某、王某某均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殴打刘XX、刘XX的时间、地点、情节与被害人陈述基本一致,与证人刘X、王XX、彭XX、彭X、张XX、孙XX、林XX的证言相互印证,并有襄城县公安局出具的鉴定结论、赔偿协议书及收条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王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姚某某、王某某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二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二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姚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方军义

审判员曹惠霞

审判员王某坚

二0一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李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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