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黎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熊德庆,大余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乙,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赖昆梁,大余县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黎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大余县人民法院(2009)余民一(池)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7月28日12时许,黎某某驾驶赣x号二轮摩托车从大余县X镇杉背往池江方向行驶,途径板棚村瓦棚里十字路口时,与前面由黄某乙所骑的三轮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黄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黄某乙于2008年7月28日至8月30日在大余县池江医院住院治疗32天,自己支付医疗费用995.20元,黎某某支付5879.50元。黄某乙经池江医院诊断为:1、颈脊髓过肿伤;2、脑震荡、头皮裂伤、头皮血肿;医嘱:出院时一般情况尚可,患者家属要求出院,嘱其应继续治疗,并卧床休息,颈挂外固定三个月后可去除,随诊。2008年8月30日至9月22日,黄某乙又到大余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花费医疗费7808.88元。大余县人民医院经治疗诊断为:1、颈脊髓损伤;2、颈椎骨质增生;3、颈6、7椎体骨挫伤;4、弥漫性甲状腺肿。医嘱:建议继续治疗。黄某乙在住院期间,由其外甥女郭珊珊护理,郭珊珊系农业户口。黄某乙出院后于2008年10月20日至21日,在广东省中医院进行门诊检查治疗,花费医疗费用680.40元。同年12月16日、18日,其又到赣州市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花费治疗费用881.20元。黄某乙在治疗期间支出交通费用224元。2008年8月10日,大余县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黎某某对黄某乙住院期间治疗颈椎骨质增生、弥漫性甲状腺肿用药和医疗费用提出异议,黄某乙遂提出司法鉴定申请。经原审法院委托,大余县正兴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结论:黄某乙住院、治疗过的医院现有病历、影像学资料未发现开有专治颈椎骨质增生、弥漫性甲状腺肿药物。为此黄某乙花去鉴定费600元。
原审认为,黎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与黄某乙所骑的三轮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黄某乙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黎某某的行为造成了黄某乙身体伤害,依法应赔偿黄某乙由此造成的损失。根据相关规定,黄某乙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x.68元、误工费1446.12元(26.78元/天×54天)、护理费1146.12元(26.78元/天×5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4元/天×54天)、交通费224元、鉴定费600元,合计x.92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判决:黎某某应赔偿黄某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合计人民币x.92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由黎某某负担。
黎某某上诉称,事故发生后,为救助被上诉人,上诉人未及时报警,交警部门据此认定上诉人负全部责任不当。被上诉人擅自到处就医,以达到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疾病的目的,其医疗费不合理,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
黄某乙辩称,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准确,医疗费均系答辩人治疗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的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本案中,黎某某作为机动车方驾驶人,在撞伤非机动车方驾驶人黄某乙后,有条件报警而未及时报警,致使事故现场被破坏,交警部门据此作出由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应予以采信。黎某某认为黄某乙擅自就医,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疾病,但根据大余县正兴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鉴定结论,黄某乙住院、治疗过的医院现有病历、影像学资料未发现开有专治颈椎骨质增生、弥漫性甲状腺肿药物。故黄某乙支付的医疗费用均应认定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因果关系,该费用应由黎某某予以赔偿。综上,黎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7元,由上诉人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温雪岩
审判员易志胜
代理审判员程明敏
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夏涵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