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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某甲挪用公款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扶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聂某甲,因涉嫌挪用公款于2009年10月21日被扶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甲犯挪用公款罪,于2010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云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至2004年,被告人聂某甲利用担任扶沟县X镇邮政储蓄所代办员这一职务便利,从农民手中吸收存款不入邮政储蓄所,私自借贷给张某某x元,聂某乙6000元,聂某乙x元,至今未还。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聂某甲的供述及辩解;证人张某某、聂某乙、聂某乙等证人证言;有关书证。扶沟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聂某甲身受邮政局委托从事公务,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给他人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聂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辩称没有盈利,借给村里办公用了,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999年至2006年12月,被告人聂某甲受扶沟县邮政局委托,帮助该局大新镇邮政储蓄所进行揽储业务。2002年至2004年期间,被告人聂某甲从农民手中吸收部分存款未存入邮政储蓄所账户,借给大新镇河沿刘行政村x元用于村委开支;借给村民聂某乙x元用于做棉花生意。此款至今未收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聂某甲供述,其于1999年至2006年任大新镇邮政储蓄所代办员期间,把储户的存款未存入储蓄所,私自借给大新镇河沿刘行政村村委张某某x元、聂某乙6000元,用于村委开支,至今未收回的事实;借给村民聂某乙x元用于做棉花生意,至今未收回的事实。2、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我村聂某甲是大新镇邮政储蓄所代办员,他吸收的存款没存入储蓄所,对外放贷。2002年至2004年,我从他那里以村委名义借了x元,用于村委开支,村委下有账,至今还没有还;3、证人聂某乙证言证实,我村聂某甲是大新镇邮政储蓄所代办员,他吸收的存款没存入储蓄所,对外放贷。2002年至2004年,我从他那里以村委名义借了6000元,用于村委开支,村委下有账,至今还没有还;4证人聂某乙证言证实,2003年,聂某甲当邮政储蓄所代办员期间,他吸收的储户存款未存入储蓄所,我从他那里贷款x元,用于做棉花生意。我把本金已经还给了他,他说没有还,我们现在还在法院打官司。5、中国邮政储蓄开户、存款凭单。6、扶沟县邮政局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聂某甲于1999年至2006年12月受该局大新镇邮政储蓄所所长委托,帮助储蓄所揽储。7、被告人聂某甲接受委托,担任邮政储蓄代办员的相关手续及相关书证。8、被告人聂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客观真实,被告人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甲身为国家机关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符合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构成了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聂某甲归案后,当庭认罪,可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聂某甲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张雪良

审判员林文俊

审判员高慧敏

二0一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张艳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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