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全权)刘某某。
委托代人王某安,系原告之父。
被告林州市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
原告王某某不服林州市X镇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赔偿处理决定,于2010年9月8日向本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9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刘某某、王某安,被告林州市X镇人民政府诉讼代理人李某甲、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4年5月下旬,被告置国家法律于不顾带领30余人,未经任何法定程序,无辜推倒原告兴达养殖场18间厂房、边墙及大门。砸死、砸伤、砸跑养殖场100只小尾寒羊,并将养殖场内加工饲料和照明的设备毁坏,残留的所有财产被哄抢一空,损失30余万元。被告作出的不予赔偿决定缺乏事实、法律依据,要求:1、撤销横水镇政府林横政处字(2010)第X号关于对王某某申请赔偿的处理决定书。2、确认横水镇政府强制拆除原告养殖场行为违法并赔偿原告造成的损失30万元。
被告林州市X镇政府辩称,原告王某某与王某安系父女关系,以原告王某某名义的达兴养殖场实际是王某安非法采矿的仓库。2004年5月下旬,市有关部门对晋家庄矿区非法采矿集中治理,包括了以王某某名义的达兴养殖场,据有关部门的执法人员讲,当时根本没有达兴养殖场一说,只是王某安的非法开采仓库,当时横水镇政府按照上级指示精神,配合了现场秩序的维持,根本没有参与对原告诉讼标物的拆除行为。原告的父亲王某安当时是村干部,他当时也在场,对镇干部他都提不上名来,只知道当时的镇长孙建国去过,说明横水镇政府的工作人员根本就不在现场,只是在外围维持秩序。上次开庭时,郭青生、宋新国也当庭证实了这一点。要求横水镇人民政府来赔偿,实属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林州市法院行政庭已于2009年8月15日作出了(2009)林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也作出了(2009)安立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维持了上述林州市法院的裁定,说明本案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现再次以同一事实和理由起诉属重复诉讼,无任何意义。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赔偿30万元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原告就赔偿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王某安的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证明达兴养殖场是单独存在的情况。2、证人杨玉兴、李某顺、王某山证明材料。证明养殖场被横水镇政府宋建国镇长带领30余人拆除的情况。3、协议书及收款单。证明建养殖场大包给桑秀文收工程承包款15万元的情况。4、吴海山证明材料。证明收到原告买羊款x元的情况。经质证,被告认为,X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2、3、X号证据证人未出庭,所证事实不真实,当时确实是采矿设备。原告则认为,证据真实,应予认定。原告认可养殖场未办任何手续。
被告就答辩内容提供了以下证据:1、横水镇国土资源所2010年8月22日证明。证明横水镇X村王某安2004年5月之前采矿时所建仓库以其女王某某名义开办的达兴养殖场,未办理任何土地审批手续,属于非法建筑。2、2009年6月10日国土局证明。证明2004年5月下旬,林州市X组织安监局,公安局,国土资源局和横水镇政府对横水镇晋家庄、蒋里村一带违法违规开采矿产资源的行为,采取拉倒井架,拆除工棚,遣散民工等强制措施进行了集中治理。3、林州市公安局横水镇派出所2009年6月8日证明。证明2004年5月下旬,林州市委、市X组织国土局,安监局,公安局,横水镇党委政府对横水镇晋家庄、蒋里一带非法采矿进行治理采取拉倒井架,拆除工棚,遣散民工等强制措施,横水派出所按照上级指示予以了配合。4、林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2009年6月10证明。证明2004年5月下旬,林州市X组织安监局,公安局,国土资源局和横水镇政府对横水镇晋家庄、蒋里村一带违法违规开采矿产资源的行为,采取拉倒井架,拆除工棚,遣散民工等强制措施进行了集中治理。5、林州市X镇畜牧兽医站2009年6月5日证明。证明横水镇X村民王某某2004年6月份之前在横水镇畜牧兽医站无养羊免疫登记记录。6、林州市政府[2004]X号市长办公会议纪要。证明市国土局,安监局要坚决贯彻落实市政府通告精神,责令小华山矿井立即停止开采行为。国土局,安监局每天要派出专人进行巡查,确保政府通告落实到实处,要继续严厉打击一切非法开采行为。国土局要加强巡查,发现一起,查处一起。7、安阳市国土资源局安国土资[2004]X号文件。证明对非法开采加大打击力度,对林州市杨家庄矿区,晋家庄矿区四号矿体等重点矿区矿业秩序和有重大安全隐患的矿点,要加强监督管理,死看硬守,层层落实责任制,严厉打击非法采矿的单位或个人。8、林州市人民法院(2009)林行初字X号行政裁定书。证明原告王某某于2009年5月22日以同一事实、诉求提起行政诉讼被本院以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为由驳回起诉。9、安阳市中院(2009)安立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证明原告王某某不服一审裁定上诉后被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的X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2—X号证据,证人未出庭未附身份证复印件,效力无法认定。被告1—X号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庭审中被告认可所作处理决定的行政程序,原告未参与。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2004年5月下旬,被告林州市X镇政府参与了本辖区内晋家庄,蒋里村非法违规开采的集中治理活动,采取拉倒井架,拆除工棚,遣送民工等措施。其中包括原告所诉的兴达养殖场。2009年5月22日原告王某某以同一事实、诉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以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中院于2009年11月2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原告又向被告横水镇政府提出行政赔偿申请,2010年8月19日,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2条、第9条第2款的规定,作出不予赔偿的决定。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申请被告林州市X镇政府违法强制拆除行政赔偿,被告依法作出赔偿决定是其法定职责。但被告的行政程序中,原告未参与,剥夺了原告的参与权、陈述申辩权,违背了行政程序的基本原则,属程序违法,应予撤销,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原告的第二项请求,已被中院的生效裁定所羁束,再次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林州市X镇人民政府2010年8月19日作出的林横政处字(2010)第X号行政赔偿处理决定书;
二、责令林州市X镇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志发
审判员:高志鸿
审判员:莫瑞芳
二0一0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郝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