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机关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郑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审被告郏县顺利二矿。住所地:郏县X乡X村。
负责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吴强,郏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申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因与被申诉人(原审原告)郑某某、原审被告郏县顺利二矿债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9)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6月8日作出平检民抗[2010]X号民事抗诉书,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25日作出(2010)平民立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朝阳出庭履行职务。申诉人杨某某,被申诉人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原审被告郏县顺利二矿的委托代理人吴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某某诉称:我向被告支付购煤款后,被告无法履行支付煤的义务,原、被告协商,解除了购煤关系。2006年6月30日,双方就解除合同后的欠款进行清算,被告应向原告返还48.6850万元。双方约定,被告应每月返还欠款8.2万元,六个月还完。后被告分七次还款19.2612万元,现仍下欠29.4238万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付。2006年12月31日,谢爱民与杨某某签订《股份转让合作协议书》,谢爱民以1100万元的价格将被告郏县顺利二矿64%的股权转让给了杨某某。现杨某某第一批已支付股权转让款650万元,下余第二批股权转让款作为被告郏县顺利二矿对外债务偿还保证金用以偿还外债。但杨某某拒不支付第二批款还帐。为此,杨某某应在被告郏县顺利二矿不能偿还原告欠款数额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郏县顺利二矿支付欠款29.4238万元及损失;2、要求被告杨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郏县顺利二矿辩称:1、原告方与我矿实际控制经营人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的实际欠款人是我矿的原经营人谢爱民,原告的这些欠款,在谢爱民与杨某某签订股份转让后离矿时并未告知杨某某,更无变更交接手续,杨某某接矿后因谢的种种欺诈行为,连连接到法院传票,多次被强制执行,已举步维艰;2、谢爱民与杨某某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中约定支付第二批450万元股份转让款的条件并未成就,至今我矿各种证书因为谢爱民涉嫌伪造国家公文被公安机关立案而潜逃而无法更换手续,而这450万元款不能让我矿支付。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杨某某辩称:我的答辩意见同郏县顺利二矿的意见。
原审查明:被告郏县顺利二矿在谢爱民经营期间,由于资金紧张向多人借款或预收他人煤款,2004年10月17日和同年的11月1日,郏县顺利二矿谢爱民给郑某某出据发煤条二张,二张发煤条均注明“请超平见字发煤伍佰吨谢爱民(签名)郏县顺利二矿(章)。2005年5月26日,谢爱民的侄子谢超平给原告郑某某出据证明一份,其内容为:“顺利二矿截止05年5月26日欠郑某某原煤捌佰柒拾贰吨伍(872.5吨)郏县顺利二矿(章)谢超平(签名)。”被告郏县顺利二矿给原告和其他债权人出具借条或发煤条后,由于没有按约定时间还款和发煤,后经协商于2006年6月30日被告郏县顺利二矿与原告和其他债权人共同签订还款协议一份,协议内容为:“甲方:郏县顺利二矿乙方:后有附表名单;为矿方正常生产,在提高原煤产量的情况下,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从2006年9月份开始执行,每月还欠款130万元(含九月份)附表内欠款。原开的原煤每吨按260元整。为得到乙方的理解特将具体情况如下说明。1、特殊情况、大气停产除外;2、甲方在生产销售情况下,信守协议,若不信守协议还款,乙方有权停止甲方销售原煤;3、后附明细表一份,按表内还款。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一份,共同遵守。甲方谢爱民(签名)郏县顺利二矿(章)乙方债权人代表魏新群(签名)、罗留停(签名)2006年6月30日”。附表债权人郑某某等十一人,其中原告郑某某1872.5吨,郏县顺利二矿(章)2006年6月30日”。协议达成后,经双方结算,被告郏县顺利二矿尚欠原告郑某某x元(煤1872.5吨按双方协议约定每吨260元折款x元)。被告郏县顺利二矿于2006年9月27日至2006年12月31日在谢爱民经营期间按上述协议四次还款,但数额小于约定数额。2008年12月31日谢爱民与被告杨某某经协商签订了《股份转让合作协议书》,协议注明:“甲方(原矿主)谢爱民(签名):乙方杨某某(签名),甲、乙双方就甲方所属煤矿大部分股权转让给乙方,由乙方经营管理,共享红利、共担风险,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所经营的位于平顶山市X村的郏县顺利二矿,甲方同意乙方控股,由乙方独立经营,经双方同意对该矿现有资源和固定资产进行评估(附评估清册),其评估为人民币1718.75万元;二、乙方付甲方人民币1100万元,甲方将该煤矿64%的股权转让给乙方,甲方保留有36%;三、付款时间、方式、办法。乙方分期付款:1、协议签订之日首付定金180万元,乙方于12月X号下午进驻顺利二矿,清点动产与不动产全部财产,并登记造册,列出清单。从元月X号零点班开始该矿所生产原煤由乙方计核,接管该矿,从事该矿的一切经营管理工作;2、2007年元月10日付清甲方第一批款,计陆佰伍拾万元(含定金180万元),共计650万元;3、2007年5月20日前将余款450万元向甲方付清……第九条、该协议签订生效后,原甲方经营中所有银行担保、抵押、贷款等债权债务,包括政府部门的有关费用及各级人民法院出现的债务纠纷(包括个人和单位),并以第二批款项作为保证金,不足部分由股份折扣,与乙方无关,造成经济损失的,由甲方承担。甲方保证所提供该矿的一切手续及资料真实有效;……第十二条、本协议一式2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双方签字乙方交纳定金之日起生效;……甲方谢爱民(签名):乙方杨某某(签名)2006年12月31日”。股份转让合作协议书签订过程中,由谢爱民通知众债权人在郏县X镇郏县电力酒店就股份转让合作协议书的达成情况,向众债权人表示,用杨某某未交纳的450万元股权作为保证金偿还众债权人也包括郑某某在内,不足部分以其股权折扣。杨某某接管经营该矿后,也按照2006年6月30日所签订的协议履行了三次还款义务。(最后一次还款时间为2008年9月21日)。但也没有按照协议上的约定足额向债权人支付。上述被告在履行还款义务时均有魏新群、罗留停等负责向债权人发放。截止原告郑某某起诉时,被告实欠原告郑某某本金29.4238万元未还,原告郑某某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郏县顺利二矿支付欠款29.4238万元及赔偿损失并要求被告杨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另查明:1、被告杨某某接管郏县顺利二矿经营后,该矿的法定代表人没有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仍为谢爱民;2、谢爱民的侄子谢超平原系郏县顺利二矿工作人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清单、证明、还款协议、还款明细表、证人证言等,被告郏县顺利二矿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及当事人陈述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这些证据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后,可以采信。
原审认为:被告郏县顺利二矿登记为集体企业,实际为被告谢爱民独资经营,应视为独资企业。被告郏县顺利二矿在谢爱民经营期间收有原告郑某某购原煤款,在2006年6月30日与郑某某等结算时,被告郏县顺利二矿尚欠原告郑某某现金x元,依据2006年6月30日的协议约定,被告郏县顺利二矿应在六个月内偿还完毕,由于种种原因至到2006年12月31日只偿还了部分欠款,依据2006年12月31日谢爱民与杨某某所签订《股份转让合作协议书》,杨某某开始经营至今偿还了原告等三次欠款,现仍欠原告郑某某现金29.4238万元。依据谢爱民与杨某某所签《股份转让合作协议书》的约定,该企业由谢爱民独立经营转变为由谢爱民和杨某某合伙经营,该企业应视为合伙企业。依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和《股份转让合作协议书》的约定,该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入伙的新合伙人与原合伙人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等责任,入伙的新合伙人对入伙前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郑某某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9.4238万元,有理有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郑某某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之请求,虽然欠款书上没有约定,但被告借款数额较大,用于生产经营,且长时间不还,已经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赔偿损失的请求以给付利息的方式为宜,计息时间从2007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较为适当。谢爱民与杨某某所签订的《股份转让合作协议书》第九条,虽然对谢爱民经营期间的债务承担有约定,但其约定违反法律规定,对该企业的债权人不具有约束力,不能以《股份转让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对抗原告对债权的请求权,而只能是对合伙人内部有效。被告郏县顺利二矿和被告杨某某的抗辩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一、被告郏县顺利二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欠原告郑某某现金29.4238万元及损失(损失按给付利息方式计算,计息时间从2007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完款之日止)。二、被告杨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郑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710元,由被告郏县顺利二矿负担。
抗诉机关认为,一、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对合伙企业承担的是补充责任,原审法院直接判决合伙企业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不当。2、合伙人在诉讼中为共同诉讼人,原审法院应将谢爱民列为共同被告。
申诉人杨某某称,我和谢爱民是合伙人,不应单列我为被告,让我承担连带责任。
被申诉人郑某某辩称,抗诉机关的几点意见均不成立,顺利二矿和杨某某均还款多次,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入伙人杨某某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原审被告郏县顺利二矿辩称:杨某某的申诉理由正确,持有我矿64%股权的杨某某为被告,就应列持有36%股权的谢爱民为共同被告。
再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基本一致。
另查明:庭审结束后,被申诉人郑某某向本院提交申请撤回对申请人杨某某起诉。
本院认为,申诉人杨某某与被申诉人郑某某、原审被告郏县顺利二矿债权纠纷一案,因被申诉人郑某某向本院提供的郏县顺利二矿三张发煤单据均盖有郏县顺利二矿的行政章,并且有该矿法定代表人谢爱民的签名,2006年6月30日该矿又对其欠郑某某1872.5吨原煤进行了核对。从2006年6月9日到2008年9月21日顺利二矿分七次偿还了被申诉人郑某某现金x元,因此,被申诉人郑某某起诉郏县顺利二矿欠其煤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各证据之间能够形成链条,本院应予以支持。庭审后被申诉人郑某某撤回了对杨某某的起诉,该请求是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益的处分,且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09)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即:一、被告郏县顺利二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欠原告郑某某现金29.4238万元及损失(损失按给付利息方式计算,计息时间从2007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完款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郑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二、撤销本院(2009)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被告杨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5710元,由原审被告郏县顺利二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
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绘锦
审判员雷建法
审判员张根亮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