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文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26日,被告人文某某到三门峡市湖滨区西贺家庄新村,以租房为名骗得被害人爨某某新房钥匙,并趁爨某某夫妻外出卖馒头之机,将爨某某放置在新房中的两套上料机、一台切割机、一台柴油机以及一百公斤废钢筋盗走,并以600元价格销赃,后将钱款挥霍。经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被盗上料机、切割机、柴油机以及废钢筋价值共计2255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文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爨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赵某某、贾某某等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被盗现场及物品照片,辨认笔录,破案报告,抓获经过,羁押证明以及被告人文某某的户籍证明等在卷佐证,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25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文某某盗窃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文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酌予从宽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文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文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6月23日起至2010年12月7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杨志伟
二0一0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