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谢伟,邵阳市洞口县石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杨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系原告袁某甲之妻。
委托代理人袁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略)。
负责人袁某丁,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秦晓平,绥宁县平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袁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第三人杨某己,男,61岁,苗族,农民住(略)。
第三人杨某庚,男,35岁,苗族,农民,住(略)。
本院在审理原告袁某甲、杨某乙与被告(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09年5月6日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袁某甲、杨某乙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袁某甲、杨某乙撤诉。
本案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6100元,由原告袁某甲、杨某乙负担。
审判长杨某
审判员李锡政
审判员贺良国
二○○九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袁某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