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开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男,1988年10月2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0年9月28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0年10月13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12月1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县看守所。
开封县人民检察院以豫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0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何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X011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八里湾胡营村街里时,与同方向在前步行的李X发生相撞,造成何某某与其乘车人徐XX、何XX受伤,被害人李X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何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在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何某某家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共赔偿x元且已履行完毕。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何某某予以谅解。乘车人徐XX、何XX亦表示对被告人何某某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何XX、徐XX、何XX、姜X、王X、郭XX、刘XX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及相关户籍证明,赔偿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被告人系过失犯罪,又系初犯,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综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朱登博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郭晓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