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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丽水国家储备粮库与浙江丽水世纪民生商贸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3-3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莲民初字第650号

浙江省丽水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莲民初字第X号

原告浙江丽水国家储备粮库,住所地丽水市火车站东侧。

法定代表人高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略)。

被告浙江丽水世纪民生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丽水市X路小转盘地下商城。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原告浙江丽水国家储备粮库与被告浙江丽水世纪民生商贸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4年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陈乾独任审判,于2004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丽水世纪民生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丽水国家储备粮库诉称,2003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仓库租赁协议》约定:被告租用原告仓库及办公室,租赁时间为2003年8月1日起至2006年7月31日止,每年租金(略)元,租金按季结付。嗣后,被告开始承租原告仓库及办公室,并支付租金至2003年12月31日止。2004年第一季度租金(略)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均未支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租金(略)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浙江丽水世纪民生商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签订的《仓库租赁协议》、2004年2月12日原告向被告催收租金的通知、原告方庭审陈述等。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仓库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2004年第一季度租金(略)元,事实清楚。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租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丽水世纪民生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浙江丽水国家储备粮库租金(略)元。

案件受理费970元,其他诉讼费用200元,合计人民币117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陈乾

二00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代书记员纪伟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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