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牟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东漳信用社。
代表人郭某某,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中牟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东漳信用社(以下简称东漳信用社)与被告王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常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2月30日,李振洋由被告王某乙担保在原告处借款x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7‰。借款到期后,被告归还利息1065.75元,下余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要求被告王某乙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申请1份;2、借款借据第3联1份;3、保证担保借款合同1份。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30日李振洋以买车需要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2007年12月30日李振洋作为借款人,郭某会及被告王某乙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x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12月30日起至2008年12月30日止;贷款利率为月息8.7‰;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向李振洋发放贷款x元。2008年12月21日借款人结清2008年12月31日之前的利息,下欠本金x元及2009年1月1日以后的利息至今未还。被告王某乙也未履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7年12月30日所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已履行合同义务;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王某乙作为连带保证责任的担保人亦未履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均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某乙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偿还下欠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牟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东漳信用社借款一万元及利息(自2009年1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约定利率月息千分之八点七计算);
二、被告王某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常义
二○一一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李旭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