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牟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住所地:郑州市中牟县X镇X街西侧X号
负责人韩某某,任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闫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中牟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与被告李某某、王某某、闫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某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王某某、闫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2月22日,被告李某某由被告王某某、闫某某以连带责任保证形式担保在原告处贷款x元,双方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为10.005‰。2008年11月21日贷款到期,被告未按期归还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某某按约定偿还贷款本金x元及利息,被告王某某、闫某某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李某某借款申请一份;
2、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一份;
3、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
4、闫某某、王某某出具的保证书各一份。
被告李某某、王某某、闫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12月22日原告中牟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与被告李某某、王某某、闫某某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某某由被告王某某、闫某某以连带责任保证形式担保,在原告处借款x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12月22日起至2008年11月21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0.005‰;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5.0025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李某某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李某某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王某某、闫某某作为保证人也未承担合同约定的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中牟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向被告李某某发放贷款x元,已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李某某于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给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闫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亦未履行相应担保义务,应对被告李某某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牟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借款本金六万元及利息(自2007年12月22日起至2008年11月21日按约定月息千分之十点零零五计算;自2008年11月22日起至还清之日,按约定利率日万分之五点零零二五计算);
二、被告王某某、闫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元,减半收取六百五十元,由被告李某某、王某某、闫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王某超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马小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