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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曾某名陆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丽娟,宁乡县玉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国强,宁乡县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治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0年9月1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女曾某亭,X年X月X日生育次女曾某。由于婚前我们感情基础不牢固、婚后发现性格不和,原、被告婚后常发生矛盾冲突,特别是被告经常殴打原告。现夫妻感情破裂,特起诉请求离婚。

被告曾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我和原告系经人介绍相识、自由恋爱并结婚的。婚后夫妻感情一直较好,我曾某过原告,但那事的起因是原告和他人有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行为。我和原告结婚近20年,有了较深的感情,并生育了两个女儿。我们感情没有破裂,所以我不同意离婚。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2份证据:

证据1,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证据2,B超证明,拟证明原告起诉时未孕。

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拟证明的事实有证明力。

被告曾某某未向本院递交证据。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庭审中的陈某,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曾某某于1990年9月1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女曾某亭,X年X月X日生育次女曾某。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偶有争吵,特别是被告认为原告有不忠于夫妻感情的行为,曾某过原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并生育了子女,婚后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偶有争吵,只要原告检点自己的行为,被告对原告更加信任,双方相互关心、照顾,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有和好的可能。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曾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治

二00九年三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李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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