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张荣纲、李某,陕西弘达(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万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系万某甲之父。
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万某甲因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一案,商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商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万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8月在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6年9月,原被告出资x元购买一辆福莱尔出租车,在商洛市商州区营运。购车时借原告之父万某乙x元。2007年7月该车报废。2007年10月25日,被告出资x元购买起亚型千里马轿车一辆,将车登记在商洛市商州区汽车运输公司出租公司名下,车号为陕x。同年10月份,原告离家外出,被告一人在商洛市商州区经营该出租车。2009年6月,被告王某某向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原告万某甲离婚,2009年10月12日,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未对二人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进行处理。2010年4月,原告万某甲具状起诉,要求分割二人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是车号为陕x号起亚型千里马出租车一辆。借万某乙x元,原被告与万某乙已于2010年7月达成还款协议,本院已另案处理。
原审认为:原被告离婚时未对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作出处理,现原告起诉要求分割,原被告之间形成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法律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对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起亚型千里马营运出租车一辆,对该车现价值x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分割该财产,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在债务方面,借万某乙x元已另案处理,本案不再处理。被告提交的债务证据即使存在,也应属其个人债务;提交的信用社收回贷款凭证不能证明债务存在,其称还有债务,但无证据证明,原告也均予否认,本院不予采信。据此,商州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作出一审判决:陕x号起亚型千里马出租车归被告王某某所有,由王某某使用经营;由被告王某某给付原告万某甲共同财产应得份额10万某。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250元,由原告万某甲负担。
宣判后,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共同债务,并共同承担。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大量的贷款、借款存在,一审末予认定有失公正。2、一审认定出租汽车价值20万某,是车辆经营户在相互转让车辆经营权时,强加给接手车辆经营权的下家的“转让费”,其价值是在不断变化的。2010年8月26日商洛市交通局下发文件,改变了出租车永久经营权的历史,出租车的价值大幅缩水,因此,判决给付万某甲共同财产应得份额10万某应予撤销。
万某甲答辩称,车辆价值王某某是认可的,债务不存在。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经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二审中,王某某当庭提交以下证据:1、王某某买车于2007年10月3日在商州区孝义信用社贷款3万某的贷款合同及贷款发放凭证;2、王某某买车以其姐夫樊养良名义于2007年10月3日在商州区孝义信用社贷款3万某的贷款合同及贷款发放凭证。3、樊养良证言证明用其身伤证为王某某买车贷款。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委会讨论认为,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万某甲于2009年10月12日经商州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离婚时未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作出处理。离婚后万某甲起诉,要求分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起亚型千里马营运出祖车一辆,原审判决认定该出租车为共同财产,并根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价值进行分割是正确的。二审中,王某某提交其买车时贷款的相关证据,证实其买车时有债务存在,该证据与其在一审中提交的贷款还款凭证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其买车时有贷款存在,共同债务应予认定。王某某提出有共同债务并要求共同承担的上诉理由成立,本判决在处理时从共同财产中予以抵扣。出租车的价值包括车辆价值和经营权价值,在国家没有规定统一标准的情况下,一审根据王某某认可的价值进行认定是合理的。商洛市人民政府对出租车市场进行治理整顿,是根据相关法规对出租车行业进行的规范化管理,不能证明出租车价值因此而大幅缩水。王某某请求撤销给付万某甲共同财产应得份额10万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商州区人民法院(2010)商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陕x号起亚型千里马出租车归上诉人王某某所有,由王某某给付被上诉人万某甲人民币7万某。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250元,由万某甲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王某某负担1300元,万某甲负担1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正莉
代理审判员尤永刚
代理审判员姜淑成
二0一0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