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于2010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检察机关指控:1、2010年6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小军”(另案处理)窜至焦作市缝山针公园喷泉西边空地处,由“小军”望风,张某甲盗走被害人张某乙放在身后凉席上的一个黑白相间的布包,内有现金500元、一部黑色佳能x数码相机(价值190元)、一部三星x手机(价值1008元)。
2、2010年7月6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甲窜至焦作市人公公园海底世界对面最南边椅子旁,趁被害人姚某某不备,将姚某某放在椅子上的一部诺基亚5320手机(价值1008元)盗走。案发后,赃物已退还被害人。检察机关为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移送了抓获证明、发破案经过等书证;证人李某某证言;被害人张某乙、姚某某陈述;价格评估等鉴定结论,被告人张某甲供述和辨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总价值2706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当庭供认不讳,有被害人张某乙、姚某某报案及陈述,证人李某某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张某甲指认盗窃现场照片及被害人指认现场照片、追回被盗物品的照片,强制戒毒证明,发破案经过等证据在卷佐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总价值270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检察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其行为触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职务侵占罪的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自愿认罪,综合全案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人民币。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7日起至2010年12月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吴晓蔚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