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同年10月7日被依法逮捕,2010年10月13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冬季的一天,被告人曹某某经张子林(另案处理)介绍以x元的价格在濮阳市台前县X乡购买被盗五菱(x)面包车一辆。经滑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五菱x面包车价值x元。
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有被害人丁XX陈述;证人张XX、曹XX、陈XX、林XX等人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郓城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滑县公安局被盗车情况证明、协查函、机动车查询信息、机动车识别号码检验鉴定书、被告人曹某某户籍证明等在案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明智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核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曹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赃物已被追还被害人,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王献波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宋可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