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1月11日被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0年12月13日经息县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至今。
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犯罪,于2010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采纳公诉机关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7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三轮车,沿息县X镇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息县X路段时,致使乘坐人涂志田从车上掉下摔伤,于当日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息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涂志田系交通事故致腹腔实质脏器损伤,失血性休克死亡;经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某应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2010年11月10日,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民事调解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死者安葬费等各项费用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了交通肇事罪。息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条文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本案民事部分已妥善解决,双方矛盾已化解,被告人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告人刘某某在归案后认罪坦诚,有悔罪表现,系偶犯和过失犯罪,可对其判处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0年12月23日起至2012年12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徐无己
二0一0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代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