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高幸恩,宜阳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李现民,宜阳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
被告白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本院于2010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白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2010年11月23日,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李会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高幸恩、李现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7月27日,原告驾驶时风牌三轮汽车到汝州购买一车西红柿(价值2700元),返回途中行至Z001专用线13Km+220.3m处时与被告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金杯牌轻型货车(挂牌豫x)相遇,因被告违章驾驶,致使其车左前部与原告所驾车左前部相撞。原告被困驾驶室内,经消防队抢救脱离困境。被送往伊川县中医院进行抢救,诊断为:右小腿外伤,筋脉受损,多发性软组织受伤。住院治疗十三天后回洛阳继续治疗,共花去医疗费用4057.70元。
基于上述,因被告的违章驾驶导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货物全毁的交通事故,经洛阳市交警七中队依法作出洛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事故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没有确保安全,对原告的损害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除支付1000元外拒绝赔偿。故诉入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医疗费4057.7元,误工费4126.08元,护理费708.5元,营养费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鉴定费591元,车损x元,停车、拖车、事故救援、拆检费2010元,西红柿损失2730元,车辆营运损失9800元,以上费用共计x.28元。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洛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事故认定书;2、伊川县中医院住院病历及收费票据;3、无出处处方6张;4、洛价认车字(2010)第x号车损估价结论书及鉴定费票据1张;5、洛阳保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结算单及发票11张,证明支出事故救援费、拖车费、拆检费、停车费共计2010元;6、黄某何证明一张,证明西红柿价值2730元;7、来龙水证明一张,证明张某某住院期间,雇佣来龙水并租用其车辆收购蔬菜,来龙水收到张某某运费9800元;8、洛阳高新开发区正发副食果蔬批发中心营业执照、证明、及其与张某某签订协议一份,证明张某某为该中心商户,张某某从事批发零售业;9、张某某驾驶证及登记所有人为张某某的机动车行驶证各一份。
被告白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7日17时25分,白某某驾驶金杯牌轻型货车(车辆悬挂号牌:豫x,发动机号:x)沿Z001专用线由北向南行至13Km+220.3m处时,遇耿红杰驾驶豫x号东风牌轻型货车牵引张某某驾驶的豫x号时风牌三轮汽车沿Z001专用线由南向北行至该处,金杯牌轻型货车左前部与时风三轮汽车左前部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洛阳市交警支队七大队对该事故作出洛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白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张某某受伤后,当即被送往伊川县中医院进行抢救,住院治疗12天后出院,出院诊断:右小腿外伤;多发性软组织损伤。住院花去医疗费3437.20元。张某某的车辆损失经洛阳市价格事务有限公司洛价认车字(2010)第x号车损估价结论书估价为x元,张某某付评估鉴定费591元。张某某另付洛阳保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事故救援费、拖车费、拆检费、停车费共计2010元。张某某住院期间,白某某支付其1000元。
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车损估价鉴定结论书》、医疗费、鉴定费、事故救援费、拖车费、拆检费、停车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洛阳市交警支队七大队依法进行认定,被告白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无责任。该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合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张某某因该事故导致人身、财产损害而请求赔偿经济损失,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但应以合理范围为限。原告张某某请求的伊川县中医院的医疗费3437.20元,车损x元,鉴定费591元,事故救援费、拖车费、拆检费、停车费201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其在伊川县中医院住院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60元(12天×30元/天)。对于误工费,原告张某某提供的洛阳高新开发区正发副食果蔬批发中心的证明、协议、张某某本人的驾驶证及机动车行驶证,可以证明张某某为洛阳高新开发区正发副食果蔬批发中心商户,从事果蔬的批发和零售,其误工费可按2010年度批发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进行计算,误工费计算12天为825元(x元/年÷250天/年×12天)。原告不能证明其误工60天,请求计算60天误工费不予支持。对于其提供的出院后的用药处方6张,证明出院后又用去医疗费620.50元,因该处方无出处,且无出院后仍需继续治疗的证明,该费用不予支持。因原告张某某伤情较轻,且未提供住院期间的护理证明和交通费票据,其请求赔偿的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不予支持。对于其请求的货物(西红柿)损失及营运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张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能够证明的合理损失共计x.20元。被告白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对该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已支付的1000元应予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x.20元(不含已付的1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5元,减半收取372.50元,原告张某某承担150元,被告白某某承担222.50元。该款暂由原告张某某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会兴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中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