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陆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蔡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陆某某诉被告蔡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0年12月14日依法由审判员沈克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某诉称:2008年至2009年期间,原告先后给被告供应猪饲料三吨有余。2010年3月2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饲料款x元,并出具欠款条一张,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此,要求被告给付货款x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陆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被告蔡某某于2010年3月21日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其欠原告货款x元的事实。
被告蔡某某应诉后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8年至2009年间,原告陆某某给被告蔡某某供应猪饲料,2010年3月2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蔡某某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今欠到饲料款壹万零玖佰壹拾陆某正x.蔡某某2010.3.21”。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诉入本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x元。
本院认为:被告蔡某某欠原告陆某某货款x元,由其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蔡某某欠款后未能及时偿还货款,其行为违约,应当承担给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所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陆某某货款x元。
本案受理费73元,减半收取36.5元,由被告蔡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克敏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