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州市瀚搏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斌,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华县华林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华,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郑州市瀚搏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西华县华林建设有限公司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甲、任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高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6年8月3日,西华县第三建筑安装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西华县支行贷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利率月息10.065‰,双方并签订有贷款抵押合同,西华县第三建筑安装公司用办公楼和土地使用权进行抵押,贷款到期后,西华县第三建筑安装公司未能如期还款。2003年12月,西华县第三建筑安装公司进行了股份制改制,重新注册为西华县华林建设有限公司。2004年6月15日,中国建设银行周口分行将该债权50万元本金及利息转让给了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于2006年8月14日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所有,上述转让均履行了相关手续,因三建公司改制为西华县华林建设有限公司,原三建公司的债务应由现西华县华林建设有限公司承担,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73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本案涉案债权已由原债权人按内部资金监管程序上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总行予以核呆核销,原债权人已明示放弃的债权,不应有新的继受权人来主张债权。2、原告的起诉已超法定的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1996年8月3日,西华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西华县支行签订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中国建设银行西华县支行向西华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借款人民币x元,期限一年,利率月息10.065‰,为确保借款的履行,双方还签订了中国建设银行(贷款)抵押合同,西华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用其办公楼和土地使用权进行抵押,借款到期后,西华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未如期还款。2003年12月,西华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进行了股份制改制,重新注册为西华县华林建设有限公司。2004年6月23日,中国建设银行河南省分行在《河南日报》刊登公告声明,已将其享有的西华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债权根据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转让给了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2006年8月21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与郑州市瀚搏商贸有限公司达成不良贷款债权转让合同,即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将从中国建设银行河南省分行获得的西华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债权本金x元及利息x.21元转让给了郑州市瀚搏商贸有限公司。2006年9月4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与郑州市瀚搏商贸有限公司在《经济报》刊登公告声明,根据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与郑州市瀚搏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已将从中国建设银行受让的西华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债权本金x元及利息x.21元依法转让给郑州市瀚搏商贸有限公司。2009年4月10日,郑州市瀚搏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西华县华林建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西华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1996年8月3日在中国建设银行西华县支行借款50万元是事实,西华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2003年12月改制为西华县华林建设有限公司后,根据债权转让协议,郑州市瀚搏商贸有限公司于2006年8月21日获得西华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x元债权后,只是于2006年9月4日在《经济报》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在2006年9月4日之后向被告西华县华林建设有限公司主张过债权,即原告无证据证明有诉讼时效中断之情形,所以,原告于2009年4月10日提起诉讼,已明显超过诉讼时效,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被告抗辩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州市瀚搏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俊山
审判员胡永飞
审判员王冬梅
二OO九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刘某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