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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朱某某与被告湖南新里程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宁乡分公司、黄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喻定华,宁乡县煤炭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南新里程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宁乡分公司,住所地宁乡县X镇X路。

负责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本院于2009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湖南新里程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宁乡分公司、黄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3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朱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620元,减半收取131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

审判员刘健

二00九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谢寅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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