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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与苏某婚约财产纠纷案
时间:2003-06-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辛民初字第3—127号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辛民初字第3—X号

原告赵某甲,男,1980年9月12日出某,汉族,农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原告之父),男,1953年1月20日出某,汉族,辛集市房产管理局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冲,辛集市新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某,女,1981年农历10月12日出某,汉族,农民,现住(略)。

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苏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03年5月1日起诉,当日,我院依法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乙、王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甲诉称,2000年夏天,原告与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并确立了恋爱关系。2001年农历正月初八,原告给付被告现金860元和金戒指一枚(价670元),作为定亲礼。2002年农历一月初六,原告又给被告聘礼3960元,见面礼110元,二人照了结婚照,准备结婚。原告还给被告买衣服花去3000多元,后被告无故中止婚约,拒绝返还财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现金4930元和金戒指一枚,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是媒人赵某甲证言一份。

被告苏某辩称,2001的年正月初八原告给我订钱是660元,不是860元,也没有金戒指。2002年二月份,原告送我聘礼3960元,没有见面礼110元。2002年腊月,我们照了结婚照,但原告没有给我买衣服。后因协商装修房子问题,原告把我甩在街上,我们关系从此中断。原告给我的钱是自愿的,是他先把我甩了,我不同意返还财物。另外,我也送给原告有衣服和床上用品。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夏天经媒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1年正月初八双方按当地习俗订立婚约,原告经媒人赵某甲给付被告定亲李款860元和一枚金戒指。2002年农历二月初六,原告经媒人赵某甲给被告聘礼3960元和见面礼110元,原告先后两次给付被告现金共计4930元。2002年腊月,原、被告在准备结婚过程中为房屋装修问题发生矛盾,双方关系从此中断。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财物,被告以原告自愿给予为由拒绝返还。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和对被告作的送达笔录以及证人赵某甲,靳妙玲出某作证等证据材料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婚约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给付被告财物的行为是一种附条件的民事行为,所附条件是结婚,由于结婚条件未成,其赠与财物的行为尚未生效。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据的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故,被告苏某应将原告给付自己的财物返还原告,原告请求返还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两次给付被告现金4930元、金戒指一枚,有媒人和其他证人出某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否认部分,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通则》第六十二条和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某返还原告赵某甲现金4930元,金戒指一枚,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案件受理费200元,其他诉讼费300元,由被告苏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述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萍

二00三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冯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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