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州鸿林焦铁有限公司。
住所: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公司经理。
被告开封赛普空分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开封市金明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公司董事长。
原告郑州鸿林焦铁有限公司诉被告开封赛普空分集团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书斌,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希华、陈灵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开封市凯德机器配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德公司)欠原告货款一案,经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以(2010)鼓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结案,确认凯德公司下欠原告货款共计x.6元,现已执行10万元,下欠的x.6元因凯德公司无现金财产可供执行而未得到执行。原告得知,被告下欠凯德公司合同款项在10万元以上,且该笔债权早已到期,凯德公司怠于行使债权。2010年11月15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的代位权成立,判令被告向原告履行清偿义务,向原告支付凯德公司下欠的货款x.6元;原告与凯德公司、被告与凯德公司之间涉及x.6元的债权债务关系即时消灭;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被告与凯德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没有对账认可,并不具体明确。2、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冯XX与凯德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法院已经向被告下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了凯德公司在被告单位的到期债权x元。请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凯德公司欠原告货款一案,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已于2010年7月19日以(2010)鼓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结案,确认凯德公司下欠原告货款共计x.6元,现已执行10万元,因凯德公司无现金财产可供执行,下欠的x.6元未得到执行。原告得知凯德公司对被告享有到期债权,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凯德公司对被告享有到期债权,因被告于2010年8月25日提出了执行异议,执行未果,后原告向本院提起代位权诉讼,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凯德公司在被告单位的到期欠款x.6元。庭审时,原告提供一份被告于2010年9月30日向税务机关出具的供应商明细账,证明被告欠凯德公司货款x.92元,被告对此予以认可,称这是被告单方认可的欠款数额。凯德公司与本案被告并未通过对账认定双方的债权债务数额。
另查明,本院审理的冯XX诉凯德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于2010年11月2日以(2010)鼓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结案,确认凯德公司共欠冯向荣借款x元。在该案审理过程中,2010年9月25日本院对凯德公司作出了财产保全裁定,并于2010年9月26日向被告下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了凯德公司对被告的到期债权x元,禁止支付该款项。庭审时原告称本院向被告下达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民事调解书、询问笔录、执行异议书、供应商明细账、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本案原告对凯德公司享有到期债权,凯德公司对本案被告享有到期债权,在凯德公司无现金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原告向被告提起债权人代位权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但是,凯德公司与本案被告并未通过对账认定双方的债权债务数额,庭审时被告认可欠凯德公司货款x.92元,而在本院已审结的冯XX诉凯德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已向被告下达的协助执行通知书限定被告支付的到期债权数额为x元,其数额已经高于被告单方认可欠凯德公司的货款数额,并且,除去被告单方认可欠凯德公司货款数额以外,原告无其他证据证明凯德公司对被告还享有其他到期债权,故本院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2010年9月26日本院向被告下达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对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在该协助执行通知书未被撤销或认定无效的情况下,原告称该协助执行通知书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的诉称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州鸿林焦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2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志宽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霍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