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略)。
原告袁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卫宏,湖南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乡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黎某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喻某某,宁乡县法制办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宁乡县林业局林政法规科干部。
第三人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袁某甲、袁某乙诉宁乡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丁某清林业行政确认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7日立案受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袁某甲、袁某乙以原告与第三人就争议林地经济补偿问题已自愿达成协议为由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两原告与第三人就争议林地的经济补偿问题已达成共识,双方自愿签订了补偿协议,两原告以此为由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袁某甲、袁某乙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两原告负担。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虎城
审判员廖洞波
审判员隋志伟
二〇〇九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喻某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