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别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20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永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3月30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伙同吴玉帅、刘龙建(二人另案处理)在“花样年华”KTV唱歌时无事生非,无故殴打郭××,吴玉帅用刀向郭××身上连刺数刀,经法医鉴定,郭××所受损伤构成轻伤,程度偏重。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证明:2010年3月30日夜23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伙同吴玉帅、刘龙建(二人另案处理)在台前县“花样年华”KTV唱歌时,无事生非,无故殴打被告人郭××,吴玉帅用刀向郭××身上连刺数刀。经法医鉴定,郭××所受损伤构成轻伤,程度偏重。
另查明:本案在审判阶段,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分别赔偿被害人郭××医疗费等各项损失2万元、1.5万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郭××的陈述,证人时××、曹××、闫××、姜××、付×、李×、刘××的证言,辨认笔录、刘龙建、吴玉帅的在逃证明,户籍证明,伤情鉴定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吻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对其二被告人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二被告人对被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悔罪态度好,对其可酌情从轻予以处罚。综上,结合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4月7日起至2011年4月6日止;被告人张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6月9日起至2011年4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继红
审判员周广华
代理审判员徐艳艳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