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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审被告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建东,河南国豪(略)事务所(略)。

原审第三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张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2009)凤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6年2月5日,第三人张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现金x元,被告尚某某、第三人李某某进行了担保。第三人张某某给原告王某某出具了内容为“因购买汽车,借到王某某现金x元,借款人保证在2007年2月5日前将借款还清,如逾期,借款人应该按日加付所欠款数的万分之七的日利息。此笔借款和应加付的利息,约定由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期限:至借款人保证还款日以后两年。借款人:张某某,担保人:李某某、尚某某。2006年2月5日”的借据一份。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第三人张某某于2009年5月5日返还借款x元。

原审认为:第三人张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x元,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被告尚某某、第三人李某某为该笔借款进行了担保,与原告王某某之间形成了担保合同的法律关系。原、被告及第三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三人张某某在借款到期后,没有及时还款,属于违约行为,原告要求作为担保人的被告尚某某还款不当,应当先由主债务人还款,在主债务人不能还款时,再由担保人还款,因第三人张某某已于2009年5月5日返还借款x元,双方没有约定是还的本金还是利息,属约定不明,本院认定还的是本金,故借款本金还有4600元未还,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支付自2007年2月5日至还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七支付利息,因双方约定有利息,所以应当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而2007年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基准贷款利率中,一年期限年利率6.39%,一至三年期限年利率6.57%,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是2007年2月5日,因此利息应当从2007年2月6日起开始计算,双方约定的利息是日万分之七,不高于一年期限的年利率6.39%和一至三年期限的年利率6.57%,因此双方约定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第三人张某某已于2009年5月5日返还借款x元,因此从2007年2月6日起至2009年5月5日止,共计824天,应按x元为本金计算利息,为7元×(x元÷x元)×824天=x.48元;从2009年5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应按4600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七计算利息。第三人张某某辩称已还4500元,第一笔借款是2003年冬天借x元,手续一年一换,和本案的借款是一笔。其在第一次开庭时对借款x元未还没有异议,其提交的收款凭单,内容显示是王某勇还款4500元,提交的证据,内容是“因购买汽车,借到王某某现金x元整,借款人保证在2004年11月5日前将借款还清,如逾期,借款人应该按日加付万分之五的利息。并按日承担万分之四的违约金。此笔借款和逾期利息以及违约金,约定由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人:王某勇,担保人:尚某某”,上述证据,均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该项抗辩主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限第三人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46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从2007年2月6日起至2009年5月5日止,共计824天,按x元为本金,利息为x.48元;从2009年5月6日起,按4600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七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尚某某和第三人李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元,由第三人张某某负担。

张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王某勇系夫妻关系,2003年冬,上诉人夫妻为购买农用车,由王某勇出面向被上诉人借款x元整,并约定:若逾期,按日万分之九支付利息和违约金(其中,利息日万分之五,违约金日万分之四,总计日万分之九)。至2004年11月,上诉人夫妻没有偿清借款本金,于是,2006年初,王某勇与被上诉人约定,将未偿清的x元借款本金,连同利息、违约金,合并计算为23,600元,重新走手续。由于借款是老借款,只是再走一次手续,王某勇就让上诉人去办,上诉人在“借据”上签了字,被上诉人不提异议,自愿接受。一个多月后,即2006年3月16日,王某勇还欠款4500元,被上诉人打了收据。2009年2月,被上诉人对原审被告尚某某提起诉讼。上诉人是“借款人”,原审第三人李某某是另一个“担保人”,因此,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由于上诉人是第一次上法庭,没有经验,一些事实,包括“借款”、“重新走手续”、“还款”等又发生在上诉人夫妻两人之间,再加上年代久远,上诉人是经过了一番了解、梳理后才知晓相关事实的。由此,经过计算,借款本金23,600元,减去已归还的4500元,余x元,2009年5月5日,上诉人将x元本金清偿给被上诉人。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是错误的。首先,两份“借据”都有“购买汽车”、“购买汽车运输”字样,可知这是因同一件事借的同一笔款,不存在另一笔借款。其次,我们夫妻共同借款,一人走手续,另一人还款,符合日常生活法则,被上诉人当时亦都认可,如今却不承认,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第三,被上诉人主张\"4500元是王某勇清偿他自己的借款”、“不能折抵x元借款”,却不能举证证实他与王某勇间另有借贷关系。另外,日万分之七的违约金也偏高,且上诉人不存在根本违约行为,依法不应支持其诉求。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已基本还清借款本金(只差100元)。

王某某的答辩理由为:被答辩人于2006年2月5日在答辩人处借走现金x元,被答辩人借钱时,答辩人并不认识被答辩人,是担保人领着来找到答辩人的。担保人说是自己的亲戚,并愿意做担保人。谁也没有想到,被答辩人将钱拿走后,一去三年连一点钱也不还,也见不到人影,答辩人无奈之下,才于2009年2月4日将担保人告上法庭,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起诉担保人一个多月后,一审法院第一次开庭时,被答辩人才在法院的督催下作为第三人和担保人一起来到法庭。庭审质证时被答辩人对自己所欠x元的款项并没有异议,只是要求分批偿还。答辩人的要求是一次偿还本息,休庭后,到了2009年5月5日一审法院第二次开庭时,被答辩人却拿出来一个叫王某勇的还款凭证,并说自己和王某勇是夫妻关系,要用王某勇的还款凭据来相抵自己所欠的债务。答辩人当庭表示反对,因为那个叫王某勇的人早在2003年冬就借过答辩人两万元现金,借钱时说是一年还清,结果零零碎碎还了三四年,诚信度极差。2006年2月5日被答辩人借钱时,王某勇欠的两万元钱一点都没有还,要是早知道被答辩人和王某勇是夫妻关系,答辩人是不会再把钱借给被答辩人的。被答辩人自从2006年2月5日从答辩人处借走x万现金以后,一直到2009年的2月4日,时间长达1095天,被答辩人不但一分钱没还甚至连人也见不到,其诚信度还不如王某勇。被答辩人在一审法院第一次开庭时已经承认自己所欠债务是x元,只是要求分批偿还。可是到了2009年5月5日的第二次开庭时,被答辩人却又以自己和王某勇是夫妻关系,并编造了一个理由,要用王某勇还自己债务的还款凭据,拿来相抵被答辩人所欠的债务。一审法院先后开庭调查五次才得以澄清事实,被答辩人在一审法院败诉后,又提起上诉,在上诉书中的表述还是想把王某勇的借款和被答辩人自己的借款混为一谈,以便把王某勇的还款凭据,用来相抵自己所欠的债务。但是,按照被答辩人在其上诉书中所说王某勇的借款内容,从2004年的11月到2006年2月5日是王某勇x元借款的逾期时间,共计15个月,计450天,x元万分之九的日利息和违约金是每天18元×450天=8100元,加上x元的本金应该是x元,和被答辩人2006年2月5日的借款x元的数额不相符,这就充分说明被答辩人在其上诉书中所表述的理由是虚假的,是不能成立的,也说明了一审判决是正确的。综上所述,一、被答辩人现在说和王某勇是夫妻关系,但他们在不同时间、分别借款时,并没有出示户口本或结婚证,答辩人并不知道他们是夫妻关系,被答辩人在其上诉书中说自己在王某勇的老借款上续签手续是不可能的,更何况数额根本不相符。二、被答辩人和王某勇分别是两个借债主体,他们的借款时间和借款数额都不相同,他们与答辩人分别是两个法律关系,所以说王某勇的还款凭据只能相抵王某勇自己所欠的债务。三、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与情不顺,与理不通。故答辩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尚某某的答辩理由为:1、上诉人所讲符合事实,答辩人没有异议。2、被上诉人主张王某勇是还自己的钱,与本案无关,却没有证据证实,其主张不成立。3、原审时,上诉人已还本金x元,已基本还清借款。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17日,王某某为王某勇出具收款凭单一份,载明:收到王某勇还来欠款4500元;王某勇与张某某系夫妻关系。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是王某勇于2006年3月17日所偿还的4500元款是否系偿还案涉借款。张某某认为案涉借款系由原王某勇借王某某的x元借款延续而来,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借款人为王某勇的借据一份;王某某认为,两份借据的借款金额、借款人均不相同,王某勇所还欠款系偿还自己的借款,与案涉借款无关,该借据不能证明张某某的主张成立。对此本院认为,从两份借据的内容看,确实存在借款金额及借款人不同的情况,但该两份借据上的借款人系夫妻关系,借款用途均系购买汽车,担保人也均系尚某某,虽然借款金额不同,但由于该借款系有息借款,在当事人对借款展期时将未偿还的借款利息计入一并出具借据的可能是存在的;王某某主张如果按原借据计算,截止2006年2月5日张某某出具借据之日,借款本息应为x元,与2006年2月5日借据上的金额x元也不相符,对此本院认为,自原借款期限2004年11月5日到期至2006年2月5日,期间历时一年多,存在借款人清偿部分借款利息的可能,且按一般常理,如果尚某某担保的债务在到期后一年有余的时间内,债务人未能偿还分文,作为债权人的王某某一般不会同意由尚某某再作为担保人向外出借款项。综上,本院认定2006年2月5日借据中的借款系由原王某勇借款延续而来。基于上述事实的认定,王某勇于2006年3月17日所还欠款应为偿还案涉借款,至2007年2月5日,张某某尚某王某某借款x元。张某某于2009年5月5日偿还王某某借款x元,双方当事人对该款系偿还借款本金还是借款利息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上述x元应先抵充借款利息,多余部分再抵充借款本金。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案涉借款应从2007年2月6日起按日息万分之七计息,至2009年5月5日共计824天,x元本金的利息为x×7÷x×824=x.88元,张某某于2009年5月5日偿还的x元,应先抵充利息x.88元,剩余7983.12元抵充本金,至2009年5月5日,张某某尚某王某某借款本金x元-7983.12元=x.88元,自2009年5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应按本金x.88元,日息万分之七继续计息。原审判决对本案的部分事实认定有误,判决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2009)凤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判决送达后10日内,张某某偿还王某某借款x.88元及利息(以x.88元为本金,利率按日万分之七,自2009年5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尚某某、李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90元,由张某某负担600元,由王某某负担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建军

审判员王某梅

审判员史磊

二○一0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某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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