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廖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湘民,宁乡县维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某,男,1970年3月16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谭振文,宁乡县维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廖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芷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湘民、被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谭振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0年10月相识,于2000年11月22日在大成桥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01年6月23日共同生育男孩杨某。原告系再婚。因由于婚前缺少对被告的了解,两人草率结婚,婚后不久被告的恶习就暴露出来了,原、被告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并把原告第一次失败婚姻当作借口,还怀疑原告有外遇。2009年2月11日,因原告到双凫铺镇上回去晚了,被告便对原告一顿恶骂,并威胁原告要搞成残废。当晚上9点多,原、被告再次发生争吵,被告便拿出早已准备好的刀连砍原告四刀后逃走。被告的行为严重的侵害了原告的人身权利,也伤害了夫妻间的感情,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
被告杨某某辩称,答辩人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原告廖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廖某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复印件1份1页,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杨某某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1页,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原告的育龄妇女档册1份1页,拟证明原、被告的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
4、2009年5月9日大成桥乡出具的计划生育服务所B超报告单1份1页,拟证明原告起诉时未怀孕的事实。
5、长沙市楚沩司法鉴定所(x)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5页,拟证明被告对原告使用家庭暴力致原告受伤的事实。
被告杨某某对原告廖某提交的上述5份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杨某某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证人潘东山的证人证言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婚后夫妻关系一般,且造成这样的结果原告应负大部分责任,被告在婚后没有不良恶习的事实。
原告廖某对被告杨某某的上述证据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经本院依法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5份证据,被告均未提出异议,且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认定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中与原告在法庭中的陈述相矛盾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其他不相矛盾的内容本院依法认定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廖某与被告杨某某经人介绍于2000年10月相识,于同年11月22日在宁乡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原、被告于X年X月X日生育男孩杨某。原、被告婚后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09年2月11日,因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被告砍伤原告后逃走。原告于2009年7月2日离开被告家。原告遂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廖某与被告杨某某婚后虽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双方矛盾冲突不大,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夫妻关系尚有改善和好的可能。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廖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廖某与被告杨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蒋芷华
二00九年八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李国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