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常鼎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文红俊,湖南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丕安,常德市鼎城区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蔡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勇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文红俊,被告蔡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丕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后,由于被告好逸恶劳,与他人发生不正当关系,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具状起诉,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起诉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实:
1、常德市鼎城区X镇民政所出具的证明1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2、原告委托代理人文红俊对证人李某良、周先道、陈进锋分别调查形成的调查笔录各1份,欲证明原、被告现所居住的房产不是共同财产,是原告父母的财产;
3、证人吴润年的当庭证言,欲证明原、被告现居住的房产并非共同财产,是原告父母的财产。
被告蔡某乙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现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原告脾气粗暴,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吵打,双方已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原告起诉的事实与理由不属实,被告并未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另外,原、被告现所居住的房产及其他财产是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
为支持其辩称,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实:
1、房屋照片4张,欲证明该房屋系原、被告共同财产;
2、被告委托代理人对证人李某良、涂建华、邬友福分别调查形成的调查笔录各1份,欲证明原、被告现所居住的房产是原、被告共同财产。
对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分别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来源形式合法,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3,均表示原、被告在修房时付出过一定劳动,与欲证明该房产系原告父母财产的证明目的不一致,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与欲证明内容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2,与原告提交的证据2明显矛盾,不能证明原、被告所卖地基及自己建房的地基是原告本人的,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原、被告1991年9月在常德市鼎城区X镇民政所办理结婚证结婚。同年农历11月生一女孩,取名李某。现在外务工。原、被告婚后由于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逐渐淡漠,原、被告因此至诉。另查明,原、被告婚后于1995年将原告婚前即有的临街的一间地基予以变卖,后在周家店镇X村修建了临街的一间三层楼房一栋。至今未办房产证。原、被告婚后购买了x英寸彩电一台,木沙发、椅子一套。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本应互相尊重、互敬互爱。但原、被告由于性格不合,彼此长期缺乏感情交流与思想沟通,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亦完全同意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可认定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对于原、被告婚生女李某的抚养,因李某现已年满16周岁,在外务工,可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1条第二款,父母可停止给付抚养费,本院对李某的抚养不作处理。原、被告的争执焦点是原、被告于1995年修建的一间三层楼房一栋是否系共同财产,是否应依法平均分割。本院查明的事实是该房产的地基是原告婚前即有的地基,另为修建该房产卖掉的1间地基也系原告婚前即有。此地基变卖得价款x元用于修建现所居住的房产。该房产至今未理房产证,被告不能证明该房产原、被告现享有完全所有权。亦不能认定原告父母为修建此房以两间地基出资系赠予行为。故此案暂无法确定原、被告现所居住的房产有多少份额系共同财产,且该房产价值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可判决原、被告当事人均可使用居住。被告要求分割该房产,可另行起诉。综上所述,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蔡某乙离婚;
二、原、被告现所居住的座落在常德市鼎城区X镇X村的一间三层楼房原、被告均可继续使用和居住;
三、原、被告共同财产x英寸彩电一台归被告蔡某乙所有,木沙发、椅子一套归原告李某某所有。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杨勇
二OO九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彭万星
附判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1条第二款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养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
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