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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赵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荣文,河南未来(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赵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赵某某于2009年3月17日向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某某赔偿其护理费9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600元,共计x元。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7日作出(2009)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9月28日16时57分,在新乡市金穗大道与新二街交叉口,被告驾驶豫x号轿车沿新乡市金穗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金穗大道与新二街交叉口时,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驾车逃离现场。后新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驾车逃离现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当天即到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脑外伤;右颧骨、上颌骨折;多发软组织伤。原告经治疗于2008年10月28日出院,共住院30天。原告支出医疗费用x.7元,原告未起诉该费用。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新乡德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情况进行了鉴定。2009年5月12日,该鉴定所作出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赵某某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原告所支出的鉴定费为600元。另查明,原告从新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领取了被告交纳的x元,该款除了用于原告的医疗费用外,尚余1062.3元。又查明,原告系新乡市民政局工作人员。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非法加以侵害。被告违法驾驶机动车,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系公务员,对其赔偿应以城镇居民为标准,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以200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为标准,残疾赔偿金为x×20×20%=x元。原告住院30天,一人护理,护理费以新乡市护工的月收入800元为标准,护理费为800元。原告住院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30元为标准为900元,营养费以每天10元为标准应为300元。交通费以260元为宜。根据本案案情,被告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原告未提供其电动自行车损失数额的相应证据,故对其要求赔偿车损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过高要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李某某赔偿赵某某残疾赔偿金x元、护理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交通费260元、鉴定费600元计x元,减去已给付的1062.3元,共计x.7元。二、驳回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元,由原告负担7元,被告负担153元。

李某某上诉称:上诉人的车辆在新乡市阳光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按照法律规定,发生事故后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再由当事人赔付。保险公司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必要共同诉讼人,原审法院没有依法通知保险公司参加诉讼,遗漏共同诉讼参与人,程序违法。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x.7元不当。特上诉,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

赵某某辩称:答辩人认为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原审中上诉人从未主张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答辩人也不知该事实,原审判决公平合理,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犯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李某某驾驶机动车与赵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赵某某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李某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李某某应当对赵某某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赵某某所受损伤已构成九级伤残,原审法院据此确定李某某应赔偿赵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李某某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所驾驶的肇事机动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审法院未通知该保险公司参加诉讼并无不当。李某某可在向赵某某进行赔偿后,再向其所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进行理赔。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对赵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按30元计算不当,应按新乡市国家机关一般人员出差人员伙食标准计算,赵某某住院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00元。上诉人关于原判其赔偿赵某某x.7元不当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9)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9)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李某某赔偿赵某某残疾赔偿金x元、护理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交通费26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x元,减去李某某已支付的1062.3元,下余x.7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一审案件受理费160元,由赵某某负担50元,李某某负担1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20元,由李某某负担1370元,赵某某负担50元。为便于结算,李某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420元,除其应负担的1370元外,下余50元不予退还,待本判决执行时与赵某某一并结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建军

代理审判员沈志勇

代理审判员黄某锋

二○一○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某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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