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南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略)。
诉讼代表人张某甲,任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生于1948年3月16日,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丙,男,生于1966年9月5日,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段荣庆,南阳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略)(以下简称刁沟一组)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丙为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刁沟一组于2003年1月12日向南阳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追要被告张某丙两年承包款139元。2、申请撤销原、被告的承包合同。3、诉讼费由被告张某丙承担。卧龙区人民法院于2003年4月15日作出(2003)宛龙蒲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刁沟一组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3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刁沟一组的诉讼代表人张某甲,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上诉人张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段荣庆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9年11月16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队方将余下的部分场和一条荒沟承包给本组张某丙养猪种莲菜使用,场面积0.55亩,每亩70元,沟20元,合款58.50元,一年一清帐,期限30年。”被告张某丙第一年将承包款交给村干部张某有,尔后由张某有转交给原告。第二、三年的承包款同样交给包村干部张某有,庭审中原告也予以认可。张某有未将该款交给原告,为此双方发生纠纷。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调解协议。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书系农村承包合同应属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曾将承包款交付给包村X村干部已将该款转交给原告,双方均尽了各自的义务,全面履行了合同,因而双方均未违约。在合同履行的第二、三年中被告仍将承包款交村X村干部未及时将款转交到原告处,属于原告与包村干部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应由原告向包村干部追要。原告现起诉追要承包款,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称解除合同,因被告全面履行合同并没违约,且在合同履行中添加了附属物并投资开垦,原、被告合同未到期,被告同意继续履行合同,故解除合同的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1、驳回刁沟一组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刁沟一组上诉称,原审程序违法,原审当事人双方所举证据没有当庭宣读质证。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张某有证言证明张某丙已交二年承包款不属实。判决书认定包组干部已将款转交给原告无依据。
张某丙辩称,组里与我签订合同是经组里村民开会同意的,因我与张某甲有矛盾,村支书高万立协调让我将承包款交给村X组里也承认第一年承包款是张某有收的,并且找过组里收要承包款,张某有收后转交给组里,我已将承包款交给张某有了,张某有也承认,组里应向张某有要。我没有违约,不同意解除合同。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一、张某丙是否违约;二是组里应否解除与张某丙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关于第一点,双方当事人虽然在合同中约定了“一年一清帐”交款期限,但对交付承包金的履行方式没有约定。张某丙本应将承包金直接交给组干部,但在双方履行中发生争议后,双方经村支书高万立协调,均同意将土地承包款交予包组干部张某有。且在合同履行的第一年,原告在一审庭审中当庭认可系张某有收的。之后张某有又自证其收到张某丙两年承包款11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4条之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张某有系双方同意认可的代表组里履行收取承包金权利的第三人,现张某有认可张某丙已履行合同并交付了承包金,张某丙即不应向债权人刁沟一组承担违约责任。关于第二点,即组里能否解除与张某丙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请求终止承包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允许:(1)承包合同中约定的终止或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的。(2)承包人在承包期内无力承包或者死亡,其继承人放弃承包无力承包且又不转让、转包和入股的。(3)因一方不履行承包合同约定的义务,致使承包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4)承包经营耕地的承包人弃耕抛荒的。(5)承包方进行破坏性或掠夺性生产经营,经发包方劝阻无效的。(6)承包方随意改变土地用途,经发包方劝阻无效的。根据上述规定,刁沟一组未与张某丙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且是否按时足额交付承包金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张某丙当庭表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且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开垦荒地、添加附属物,故刁沟一组请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证据充分,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刁沟一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梅安生
代理审判员李郧钦
代理审判员邓勇
二○○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