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X、张雨),男,40岁。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8月23日被郑州市X路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于2010年2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琳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3日,被告人张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X镇刘庄X号X房间,趁被害人朱XX不在屋之际将其邮政银行卡盗走,后在金水区X路附近的邮政银行从卡上分10次取出x元,随后返回朱XX租房处将屋内的一台宏基笔记本电脑(价值4140元)、一部索尼牌数码相机(价值2070元)和一辆洪都牌电动车(价值2520元)拿走。案发后,宏基牌笔记本电脑、索尼牌数码相机、洪都牌电动车及现金x元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张某某辩解称其没有盗窃。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朱XX系同居关系。2010年9月3日,被告人张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X镇刘庄X号X房间,趁被害人朱XX不在屋之际将其邮政银行卡盗走,后在金水区X路附近的邮政银行从卡上分10次取出x元,随后返回朱XX租房处将屋内的一台宏基笔记本电脑(价值4140元)、一部索尼牌数码相机(价值2070元)和一辆洪都牌电动车(价值2520元)拿走。案发后,宏基牌笔记本电脑、索尼牌数码相机、洪都牌电动车及现金x元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朱XX陈述,2010年8月初,其通过网上聊天认识一名自称叫张雨(张某某)的男子,后与该男子共同租住在郑州市金水区X村X号X室。2010年9月3日,其回家接女儿,下午回到刘庄村X号X房间时,发现屋内被人翻动的很乱,其的一台笔记本电脑、一部数码相机、一辆电动自行车不见了,其银行卡内少了2万元,张雨也联系不上了。
2.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一台宏基牌笔记本电脑价值4140元、一部索尼牌数码相机价值2070元、一辆洪都牌电动车价值2520元。
3.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涉案赃物一台宏基笔记本电脑、一部索尼牌数码相机、一辆洪都牌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收条,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已退还被害人朱x元。
4.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10年8月初,其通过网上聊天认识朱XX,后与朱XX共同租住在郑州市金水区X村X号X室。2010年9月3日,其趁朱XX不在租住处之际将朱XX的邮政银行卡偷走,然后在金水区X路附近的邮政银行从卡上分10次取出x元,随后又返回租房处将朱XX放在屋内的一台宏基笔记本电脑、一部索尼牌数码相机拿走,并将朱XX的一辆洪都牌电动车骑走。
5.郑州铁路运输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8月2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于2010年2月7日刑满释放。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某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x元,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张某某系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主动退还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6日起至2015年7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二、未追回赃款人民币4500元依法追回后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智贤
人民陪审员郭学先
人民陪审员马金祥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高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