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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顾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某,男,生于1964年3月16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

被告顾某,女,生于1964年9月16日,汉族,文盲,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生于1963年10月20日,汉族,住(略)。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顾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被告顾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结婚,婚后生育三个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生气,被告对家庭不尽义务,造成感情破裂。2007年6月,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为给我们和好的机会,没有判决离婚。但是,被告仍不改正,经常在外流窜,无法和好,为此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子女,抚养费自理。共同财产归子女所有,诉讼费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很好,被告除上,下班外,勤奋持家,被告也从未外出过。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是(2007)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和结婚证一份。据此原告认为其诉讼请求是成立的。

被告未提供证据。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不能证明原、被告的感情是否破裂。

经庭审质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顾某于1986年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长子周X。1989年农历12月2日生次子周X,2002年农历9月抱养一女孩周XX。2007年6月11日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07年8月3日,本院判决不准许其离婚。

另查明,原告的婚前财产有瓦房3间,被告无婚前财产;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楼房12间、瓦房1间、门面房(门楼)3间。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且生育有子女。原告虽系再次起诉要求离婚,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确凿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为了子女成长教育,家庭和谐,应不准许原、被告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顾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其它费用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孟良

审判员吕文杰

审判员黄某靖

二○○九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宁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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