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静、刘某某,郑州市管城区X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直属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附X号荣华商务大厦X层。
代表人江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中国大地(略)。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崔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直属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某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静、被告崔某某、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24日,被告崔某某驾驶豫x号面包车沿郑州市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X街交叉口时,与原告骑电动车沿第七大街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身体多处受某骨折并构成两处十级伤残。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进行处理,认定被告崔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另,肇事车辆豫x号面包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处购买有保险,作为保险公司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事故后,原告因伤住(略)已支出医疗费等其他费用数万元。后双方因赔偿项目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27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崔某某辩称:交通事故的发生属实,被告愿意依法进行赔偿,但原告要求的各项费用过高,且被告已支付医疗费x元。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愿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三项总和不能超过x元。肇事车辆在被告公司还投保有商业险,应由被告崔某某赔偿原告后去被告公司进行理赔。对于原告的护理费计算标准有异议,应按农林牧副渔标准计算;对于鉴定费、诉讼费及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4日9时许,被告崔某某驾驶豫x号面包车沿郑州市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X街交叉口时,与原告骑电动车沿第七大街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致使原告受某,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进行处理,认定被告崔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
原告受某某,被送往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1、左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左足第五跖骨开放性骨折;3、左第6-9肋骨骨折;4、L1、2椎体压缩性骨折;5、头面部、左腰部外伤。并于2009年11月24日至2010年2月23日在(略),出院医嘱载明:1、扶梯功能锻炼、加强营养;2、药物巩固治疗;3、定期复查,骨质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物;4、不适随诊;5、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原告受某住院前后共产生治疗费x.27元(含诊疗费、住院费),被告崔某某于原告治疗期间已向原告支付治疗费x元。诉讼中,原告针对其伤情向本院提出是否构成伤残及等级的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赵某某左第6-9肋骨骨折构成X(10)级伤残;左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构成X(10)级伤残。为此产生鉴定费800元(含鉴定报告文本费)。
另查明:原告事故前在郑州市餐饮业打工。肇事车辆豫x号面包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保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
原、被告对事故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302.27元(扣除被告崔某某已支付的x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56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30元、营养费1815元、交通费1220元、伤残赔偿金x元、鉴定费8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x.27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举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因被告崔某某驾驶机动车行经没有信号灯路口未让右侧车先行而造成的,交警部门认定崔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肇事车辆豫x号面包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保险;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按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
原告主张已实际发生的医疗费3302.27元(扣除被告崔某某已支付的x元),并提交相应医疗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根据原告所受某情况、出院医嘱载明内容及实际住院时间等情形,本院酌定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的误工时间共为120天;原告系餐饮业打工人员,无固定收入,参照同等行业的收入标准,故被告应赔偿原告误工费5498元;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参考医疗部门的意见并结合原告实际伤情、住院期间等因素,本院酌定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以1人护理为宜;原告主张护理时间以住院期间计算91天及出院后计算30天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计算标准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收入情况,故被告应赔偿原告护理费5687元。原告主张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伤情及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原告实际住院期间计算91天,营养费按照10元/日计算,共9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日计算,共273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发票面额及住院所需的必要陪护人员、原告住院时间、就医地点、次数等因素,本院酌定500元为宜。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身体两处十级伤残,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及年龄等因素,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7元/年,被告应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x.8元,原告主张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多处骨折并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已造成严重后果,仅赔偿原告的直接损失,不足以弥补原告精神上所受某痛苦,故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理由正当;但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x元过高,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等情况,本院酌定6000元为宜。以上各项费用共计x.07元,均属于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的费用,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直接向原告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直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赵某某人身损害赔偿金x.07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某费1451元、鉴定费8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451元,被告崔某某负担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健华
人民陪审员陈选生
人民陪审员王爱敏
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