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被执行人长沙银诚塑料实业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湖南精诚实业有限公司)
负责人李某丙,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执行异议人邬红五,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深圳市园林建设工程公司员工,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X路X号园建大楼。
本院于2007年9月5日作出(1999)宁法恢执字第903-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李某丁座落于长沙市X路X号X栋X号(房屋产权证号为x)的房屋。执行过程中,执行异议人邬红五以该套房屋购房时只是借用李某丁的名义,实际上购房的出资、按揭手续的办理、以及还贷全是异议人支付和办理的,该房屋系异议人的合法私有财产为由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异议人认为本院执行李某丁案款而查封该房屋的行为不当,请求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措施。经审查:座落于长沙市X路X号X栋X号(房屋产权证号为x)的房屋其产权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被执行人李某丁,而异议人邬红五亦未向本院提供能够证明该房屋为其所有的有效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条规定,国家实行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
本院认为:座落于长沙市X路X号X栋X号房屋其依法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被执行人李某丁,而异议人邬红五虽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但其并不是该房屋的法律意义上的所有权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执行异议人邬红五的执行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张虎城
审判员李某辉
审判员周清香
二OO八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