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聂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9月7日因犯抢劫罪被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0年1月12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0年10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行政拘留14日,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10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聂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2日16时许,被告人聂某某在本市二七区X镇X村委会院内,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王××停放在院内的一辆帅杰牌蓝色电动自行车(经估价价值1250元)盗走。2010年10月3日被告人聂某某因形迹可疑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民警盘问时,主动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聂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但系自首。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赃物照片;公安机关受案经过、抓获经过、提取赃物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赃物发票、被告人身份证明及前科材料;证人马×、付××、常××证言;被害人王××的陈述;郑州市二七区价格认证中心赃物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聂某某作案后,因形迹可疑被公安人员盘查,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及其系自首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聂某某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250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及酌定量刑情节:1、被告人聂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聂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再次犯罪,主观恶性较深,可酌定从重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聂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3日起至2011年1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邢燕
二0一0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陈会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