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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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某,男,现年43岁,2004年4月12日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17日被汤阴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同年8月23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庞渭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17日凌晨1点左右,在汤阴县城西关万家福门口被告人程某某与李金×、李动×二人因琐事发生打架,被告人程某某将李动×打伤,经法医鉴定,李动×的损伤程某属轻伤。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7日凌晨1点左右,在汤阴县城西关万家福门口,被告人程某某与李金×、李动×二人因琐事发生打架,被告人程某某将李动×打伤,经法医鉴定,李动×的损伤程某属轻伤。

另查明,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调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8月17日凌晨1时左右,因琐事在汤阴县城西关万家福门口其与李动×发生打架,将李打伤的事实经过。

2、被害人李动×的陈述,证实2010年8月16日23点多钟,其在汤阴县铜像处吃饭,碰到程某某就打电话骂他,凌晨1点多钟,在万家福门口和程某某发生打架,程某某将其打伤的情况。

3、证人李金×的证言,证实2010年8月16日晚12点多,其和妻子李动×走到西关万家福门口,碰见程某某骂其妻子,就和程某某打架,以及程某某打伤其妻子的经过。

4、证人李梅×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12点多钟,在西关万家福门口,程某某将李动×打伤的事实经过。

5、书证:汤阴县公安局处警证明;汤阴县公安局民警证明材料;被害人李动×的病历;汤阴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调解协议书。

6、本院2004年4月12日作出的(2004)汤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

7、汤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某鉴定书。

8、被告人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调解,且在庭审过程某,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故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志强

审判员黄某

人民陪审员王金柱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焦居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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