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略),高中毕业,现任平桥区X乡X村党支部书记。因涉嫌贪污犯罪,于2010年7月30日被信阳市公安局平桥分局刑事拘留;经信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0年8月13日被信阳市公安局平桥分局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冠南(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略),初中毕业,农民,现任平桥区X乡X村民委员会主任。因涉嫌贪污犯罪,于2010年7月31日被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彭某某,河南冠南(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大专毕业,农民,现任平桥区X乡X村妇女主任、计生专干、出纳。因涉嫌贪污犯罪,于2010年7月30日被信阳市公安局平桥分局刑事拘留;8月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熊某某,河南金誉(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初中毕业,原任平桥区X乡X村民兵营长。因涉嫌贪污犯罪,于2010年7月31日被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甲、段某乙、陈某、曾某某犯贪污罪,于2010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子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甲、段某乙、陈某、曾某某,辩护人王某某、彭某某、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3年至2010年7月,被告人段某甲、段某乙、陈某、曾某某在分别担任平桥区X乡X村支部书记、主任、妇联主任兼出纳、民兵营长期间,利用管理本村的退耕还林工作的职务之便,共同预谋,采取虚报冒领的手段,以“段某甲”、“陈某”、“曾某某”等人的名字虚报冒领退耕还林补贴款x元,此款被四被告人私分,每人分得6487.5元。
2、2005年10月至2010年7月,被告人段某甲、段某乙、陈某在任平桥区X乡X村支部书记、主任、妇联主任兼出纳期间,利用管理本村的退耕还林工作的职务之便,共同预谋,采取虚报冒领的手段,以“朱宝山”、“朱存良”、“张治青”等人的名字虚报冒领退耕还林补贴款x元,此款被三被告人私分,每人分得x元。
2010年7月中旬,被告人段某甲、段某乙主动向彭某湾乡领导交待了骗取国家退耕还林款9万余元的事实。被告人段某甲安排被告人陈某将x.50元退给乡纪律检查委员会。2010年7月30日,平桥区人民检察院的办案人员到彭某湾乡人民政府让乡领导通知段某甲、段某乙、陈某到乡政府。三人接通知后及时归案。段某乙、陈某如实交待了犯罪事实。2010年7月31日被告人曾某某主动到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案发后,四被告人足额退缴了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段某甲、段某乙、陈某、曾某某均无异议,且有证人胡某丙、段某丁、张某戊、胡某己、杨某某、毛某、曹某、吴某某、张某庚、马某某的证言,身份证明、任职证明、退耕还林补助兑付底册、彭某湾乡会计工作站说明、平桥区退耕还林办说明、退耕还林分户建卡档案、存款单复印件、查帐证明及记帐凭证、彭某湾乡纪律检查委员会收款收据、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甲、段某乙、陈某、曾某某在分别担任村支部书记、村民委员会主任、妇联主任兼出纳、民兵营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经共同预谋后采取虚报冒领的手段,骗取国家退耕还林粮款补助资金并私分,其行为均构成贪污罪均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段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段某乙、陈某、曾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段某甲、段某乙、陈某犯罪事实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主动向乡领导交待了主要犯罪事实,并退缴部分赃款,应视为自动投案,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段某乙、陈某接乡领导通知到案,被告人曾某某直接向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投案,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罚。四名被告人认罪、悔罪,并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段某甲、段某乙、陈某、曾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动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段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二、被告人段某乙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三、被告人陈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四、被告人曾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五、被告人段某甲、段某乙、陈某违法所得各x.50元,曾某某非法所得6487.50元均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段某甲的刑期自2010年7月30日起至2017年7月29日止;被告人段某乙、陈某、曾某某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万文
人民陪审员马某
人民陪审员潘明荣
二零一零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彭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