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13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9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乔某某到巩义市X镇X村“华宇代办”手机店买手机卡时,趁店主兰某某到店外复印身份证店内无人之际,盗窃黑色金鹏x型直板手机一部。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900元。案发后,该手机已追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兰某某的陈述,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巩义市公安局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破案报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3日起至2009年11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少鹏
二〇〇九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宋琳琳